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68號
ILDM,108,交簡,106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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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秋宏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15時許至20時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某宮廟飲用啤酒約10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翌(28)日6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國 道五號高速公路29.7公里處(頭城入口匝道),為警攔查 ,並於該日6 時35分許對張秋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張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 ,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 兼衡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未構成 累犯),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又再犯本件,所為殊實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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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