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48號
ILDM,108,交簡,104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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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昭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且前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 2 次違犯,顯未能知所悔改,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郭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德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凌晨2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城 隍路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上揭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 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檢 察 官 葉 怡 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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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