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羅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 案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又再度飲酒 後駕駛車輛上路,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猶未確 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 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13號
被 告 羅金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發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5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之 姊妹海產店飲用高梁酒3杯多後,仍於翌日(16日)5時3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宜蘭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0公里處,經警攔檢並 於同日6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羅金發酒精 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