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又 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 ,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 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 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與生活狀 況(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李柏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1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在宜蘭 縣羅東鎮星聲代KTV飲用啤酒數罐後,仍於同日1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李柏良駕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公正街岔路口時,適有石 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羅東鎮中正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李柏良前開機車 右側車身因而與石國欽前揭車輛車頭發生擦撞,致李柏良受 有右手肘擦傷、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勢(石國欽未受傷)。嗣 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8分許,測得李柏良呼氣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mg/l),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良對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肇事 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國欽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