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世富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7時許至21時許,在宜蘭縣 礁溪鄉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翌(7 )日凌晨1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 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該 日凌晨1 時58分許對王世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王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仍 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 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售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有槍砲、賭博、侵占 、偽造貨幣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