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94號
ILDM,108,交易,294,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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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86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盈之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0號居處服用安眠藥柔柏膜衣錠2顆半,又於同 日上午6時許在同上居處服用藥物生達心律錠10公絲及美舒 錠200毫克,再於同日上午6、7時許在同上居處服用安眠藥 史蒂諾斯7顆,復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服用種類不詳之酒類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 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及藥力,自 摔於該處,經員警到場處理將王盈之送醫,於同日上午9時 15分許在礁溪杏和醫院王盈之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盈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礁溪 杏和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蘭陽仁愛醫院開立之 健如美舒錠藥袋影本、光中身心診所開立之生達心律錠藥袋 影本、藥物柔柏膜衣錠、生達心律錠、美舒錠史蒂諾斯說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一個駕駛行為,而同時符 合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服用安眠藥等藥物及酒類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遵照醫師指示之時間 及劑量服用藥物,復於服用過量藥物及酒類後騎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考量被告過去未曾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佐以其為警依法施測 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3mg/L、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 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現為無業,碩士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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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