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雲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彎,適有張怡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采頤,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 欲通過上開路口,張怡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二車遂發生碰撞,張怡茹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 腳膝蓋瘀青及右腳膝蓋疼痛之傷勢(嗣與郭美雲達成和解, 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楊采頤則因而受有內踝閉鎖性骨 折、左膝挫傷之傷勢。郭美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采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美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采頤、證人即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張 怡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5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8-25、31-55頁)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然有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乙節,亦甚昭然。至事故之另一方即證人張怡茹於本件事 故之過失程度,雖不影響被告過失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 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參證人張怡茹於警詢中 所自承:行駛到路口前,有看到對方,因為對方行駛得很慢 ,所以以為對方要讓伊通過;行駛到路口中,對方繼續往前 行駛,伊當下向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 ),顯見證人張怡茹當時雖有看到被告車輛已左轉彎且尚在 行駛中,然亦未作停讓或減速通過之動作以避免本次事故發 生,是證人張怡茹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於被告量刑時得併予考量此節,附此 敘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郭美雲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對向直行 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怡茹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12日基宜鑑字第1080198 146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1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 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 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采頤及證人張 怡茹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證人張怡茹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 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然因未能 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迄未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退休無業、家中僅自己1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 2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