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61號
ILDM,108,交易,161,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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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櫂瑝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6時21分42 秒,行經羅東出口匝道北向48公里處,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滋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同向車道上,乙○○企圖於 下匝道時不當超車,自後猛力追撞甲○○前開車輛,致甲○ ○撞向路旁護欄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甲○○所 駕車輛,致告訴人撞向路旁護欄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等情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告除否認有超車不當之 情事,並辯稱告訴人有突然煞停之情形才會發生追撞云云( 本院卷第124頁 ),惟被告於警詢即供承:「下羅東匝道出 口時見前方車行進很慢,由原本在左側然後又往右靠行駛, 當時我車速有稍微比較快,我認為該車是讓我,所以發現時 已來不及」等語(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超車 意圖及準備動作;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告訴人車 輛自高速公路下匝道於光碟所示6 時21分42秒遭碰撞,並無



碰撞前煞停之情形,有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3頁 ), 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車輛有突然煞停云云,顯不足採,又該 處為高速公路下至平面道路之匝道,依規定本即應減速行駛 ,告訴人有減速,應屬正當,且匝道只有一個車道,無法超 車亦不得超車,被告起意超車,自有不當,被告所辯,實不 足取。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 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貿 然行進,並企圖於下匝道時超越前車,致追撞告訴人駕駛之 前開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當屬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可知 修法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告訴人報案, 被告固在現場等候,待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可參,惟查,本案 告訴人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即未到場,又於本院審理 時亦曾未事先請假未到場,難認有願接受裁判之情事,本案 不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認 罪,但未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偵審 傳喚曾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告訴人多次撲空,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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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