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65號
SLDA,108,交,265,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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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蔡輝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1L8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A00P1L8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成派出所員 警認原告於108年8月15日上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一段與市民大道一段,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 0P1L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14日前。原 告於同年8月17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並於同年9月3日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停等紅燈被員警不合理要求攔查,路邊未架設任何臨檢 標示,也不像員警表示的行駛狀況忽快忽慢,也沒有跡象顯 示會發生重大危害,員警不該隨機無差別任意攔查,員警應 有合理的理由再進行攔查。法律也規定定點攔查要有主管批



准申請的攔查站,並架設明顯的臨檢告示,本件在紅燈處進 行無差別酒測明顯不合乎常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15日上午4時45分許行經市民大道東往 西時,經員警發現行駛狀況忽快忽慢(研判有酒後駕駛跡象 ),行駛至承德路口停等紅燈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攔查後 ,原告坦承於3小時前有飲酒,員警遂依行政程序當場告知 酒測相關規定,並指導使用酒測器測試多次,均出現測試失 敗,即告知原告多次消極不配合酒測將依法告發拒測。又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 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汽車要求酒測,本件 原告駕駛情形,業據舉發員警於現場判斷有「忽快忽慢、行 車搖晃等情,警員便上前要求駕駛搖下車窗時,車內散發出 酒氣,員警當下察覺有異」,並依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內容4 時49分18秒至4時51分21秒原告已自承其有喝酒之事實。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 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 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 之檢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款、第4項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 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 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 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 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 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所駕駛車輛搖晃等),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其發動 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測。是以,在駕駛人遭 警員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 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8年8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21825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59頁)。原告就其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一事,並 未爭執。
㈣原告雖主張:伊停等紅燈被員警不合理要求攔查,法律規定 定點攔查要有主管批准申請的攔查站,並架設明顯的臨檢告 示,現場並未架設任何臨檢標示;伊沒有行駛狀況忽快忽慢 ,也沒有跡象顯示會發生重大危害,員警不該隨機無差別任 意攔查,員警應有合理的理由再進行攔查等語。經查: ⒈員警謝仲益林裕翔於當日上午4至7時巡邏勤務,於上午4 時49分許見系爭汽車由市民大道東往西駕駛於承德路一段與 市民大道一段口,系爭汽車忽快忽慢、行車搖晃,警員便上 前要求駕駛搖下車窗,車內散發酒氣,員警當下察覺有異, 便向該名駕駛說明疑似有酒後駕車行為並請配合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該駕駛已坦承於2、3小時前有飲酒之情事,為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保障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 條予以攔停盤查;攔查後,於盤查過程發現駕駛人 面有酒容,另使用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便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員 警現場告知拒測法律效果,該駕駛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拒簽,並於酒測 期間態度消極不配合(一直滑手機),藉故拖延酒測時間, 員警再請其配合酒測,駕駛人還是消極不配合並對員警現場 之問答多次回等一下並一直滑手機,足認構成消極不配合等 語,有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9-73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影檔案即①VTS_01_1、②2019_081 5_044917_029、③2019_0815_045418_030、④2019_0815_04 5918_031、⑤2019_0815_050418_032(檔案①為原告之行車 記錄器影片,檔案②③④⑤為舉發員警謝仲益(下稱謝員) 所拍攝第一人稱視角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見本院 卷第88-92頁):
「①檔案名稱:VTS_01_1,其上顯示時間1分,畫面1至3略 述:於錄影撥放軸時間00:00(為錄影檔所示時間,下同) ,一開始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 ,影片無聲音,畫面右側可看見臺北轉運站,並可看見系爭 汽車位於市民大道一段路段(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1) 。00:00至00:25,可看見系爭汽車沿市民大道一段往承德 路一段方向行駛,前方路口為紅燈,車速正常,並於經臺北 地下街停車場入口前稍有減速,微偏右行駛,隨後,再次減 速,緩慢微偏左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左 前方安全島旁有一員警即謝員走向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97 頁擷取畫面2)。00:26至00:28,可看見謝員走至系爭汽 車駕駛座旁。00:49至01:00,可看見系爭汽車向前慢行至 機車停等區後方,隨後,可看見謝員自系爭汽車駕駛座旁走 至系爭汽車車頭處(見本院卷第97頁擷取畫面3)。 ②檔案名稱:2019_0815_044917_029,其上顯示時間5分。 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8 月15日04:49:17 ,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並可 看見原告已被攔停。
(04:50:11至04:50:18)
謝員:你大概喝2杯啤酒?
原告:對...
謝員:啊大概多久前喝酒完畢?
原告:3個小時。
(04:51:22至04:52:36)




謝員: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你的權益你都不會喪失啦。今 天是8 月15號,8 月15號的4 點46分... 我要宣達拒 測的法律效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如果你拒測的話,罰18萬,保管你的駕駛車輛, 駕照吊銷3 年都不能考,還要參加講習,如果是35條 第5 項的話...。
③檔案名稱:2019_0815_045418_030,其上顯示時間5分, 影片接續檔案②內容。
(04:56:08至04:59:16,可看見原告在喝謝員提供之杯 水,隨後,持續滑手機,謝員持續請原告配合,原告持續說 等一下。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4 。)
④檔案名稱:2019_0815_045918_031,其上顯示時間5分, 影片接續檔案③內容。
(04:59:17至04:59:32)
謝員:108 年的8 月15號,現在時間是4 點52分,第1 次你 要不要接受酒測,我第1 次問你喔,我喊3 次我就按 拒測按掉了,我從46分攔你下來到現在... (04:59:33至05:00:23,可看見原告持續滑手機,謝員 持續請原告配合,原告持續說等一下。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 畫面5。)
(05:00:24至05:01:48)
謝員甲○○先生齁,現在時間是108年8月15號,現在時間 是4 點54分,我第2 次再詢問你,你要不要接受酒測 ,還是要一直滑手機。
原告:你再說一次...
謝員:... 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如果你拒絕酒測的話,罰新臺幣18 萬,保管你的車輛,吊銷駕照3年都不能考,還要參 加講習...。
(05:02:04至05:02:20)
謝員甲○○先生齁,現在時間是108 年的8 月15號,現在 時間是4 點55分,我第2 次詢問你要不要接受酒測, 甲○○先生
原告:等我一下。
(05:02:21至05:03:33,可看見原告持續滑手機,謝員 持續請原告配合,原告無回應或說等一下。)
(05:03:34至05:04:16)
謝員甲○○先生齁,現在時間是108 年的8 月15號,現在 時間是4 點57分,第3 次問你要不要實施酒測... 原告:OK,OK。




謝員:沒有,不是,含住吹嘴。你手不要過來。含住吹嘴, 大力吹。你沒有吹...呼,這樣子,來。哈囉。你沒 有,你沒有。
警一:機器都沒有動。
⑤檔案名稱:2019_0815_050418_032,其上顯示時間5分, 影片接續檔案④內容。
05:04:22,可看見原告含住吹嘴(見本院卷第99頁擷取畫 面6)。
(05:04:17至05:06:05)
警一:歸零都沒有動,機器都沒有感應到...沒有動,機器 都沒有動。機器都沒有動
謝員:這樣子,欸,你不要再滑手機了,這樣子,呼,這樣 子,OK嗎...
警一:大力吹,大力吹氣,你沒有吹氣,你沒有吹氣。 謝員:沒有,沒有。
警一:機器都沒有在動,機器都沒有在動。
謝員:這樣子,呼,4到5秒不要停,不要停喔。 來。
警一:吹氣,吹氣,沒有吹氣...
謝員:你根本連吹都沒吹啊...含住吹嘴,我裡面吹氣,你 沒有...好啦好啦,我就按拒測了,就簡單一點啦。 你視同消極不配合齁,我現在就按拒測。你之前有酒 測過,只是你消極不配合。你要不要實施酒測,認真 一點,要不要。你要不要實施酒測,要不要,要不要 。
(05:06:06,可看見原告開始滑手機。) (05:06:15至05:06:45)
謝員甲○○先生齁,因為你之前多次消極不配合,現在時 間是108 年的8 月15號,現在已經5 點整了,我第3 次實施酒測,如果再消極不配合,我就按拒測了... 第3 次5 點了,來,要不要實施酒測,繼續滑手機嘛 ,消極不配合嘛。
原告:不是。
謝員:啊你測啊...
(05:06:45至05:07:08,可看見原告在滑手機,謝員持 續請原告配合,原告持續說等一下。)
(05:07:09至05:07:12)
警一:好啦,直接拒測了,消極性不配合。
謝員:好。
拒測了齁。」。




⒊經核,就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汽車減速右偏、減速左偏之情形 ,原告稱:當時伊車速減速,是因為那邊有京站停車場出入 口,所以伊會減速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其又稱 :當時減速是因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所述前後 不一,且未能解釋系爭汽車左偏、右偏之原因,則原告所言 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⒋再核,前揭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系爭汽車於上 開時、地車速忽快忽慢、行車搖晃,員警攔查後,原告坦承 2、3小時前有飲酒情事,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 原告一再滑手機拖延,消極不配合,員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 檢測之法律效果等情,與勘驗結果均能相互佐證,堪認屬實 。故舉發員警謝仲益於執勤時,因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 忽快忽慢、行車搖晃之情形,攔查後,車內散發酒氣,原告 亦坦承有飲酒情事,故係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之 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於攔停現場當場要求原告接受 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現場未架設臨 檢標示、員警無合理理由無差別任意攔查等語,並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是原告於消極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時,即該當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第2款之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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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