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郭欽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月6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下 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22日14時45分,行經新北市淡 水區民權路臺2線0.1K(往北市)之路段(違規處前方約210 公尺處設有「限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時, 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 照相採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08 年1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2月 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系 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14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民權路臺2線0.1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查獲,然警語標示 係設置於臺15線而非臺2 線。且員警站於暗處並不明顯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超速行駛,經舉 發機關以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之時速為73 公里/小時,該 路段設置50 公里/小時之速限標誌,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違 規行為。又民權路臺2線0.1公里(往台北市)處,地面繪有
速限之標字,前方約210 公尺處設置警52告示牌,警示駕駛 人注意,無任何遮蔽物。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自屬適法。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 公尺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108年4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83877號函、採證 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33、35至37、 41、42頁)可稽,上開部分,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以上開情 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㈢本件原告經舉發違規後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後函復略以:「經查107 年12月22日14時45分,旨揭 車輛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淡水區民權路臺2線0.1 公里處時,為本分局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73公 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23公里,…臺2線0.1公里處往台 北方向前約210 公尺處設置『警52』告示牌,用路人行經時 應注意並遵循速限行駛,以維行車安全,本案車輛確有超速 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
108年4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83877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
㈣復依被告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上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18/12/22」「違規案 號:667 」「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 :50km/h」「超速」,中間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時間:14 :45:14 」「相片編號:1/2」「雷達範圍:Ⅱ」「地點代 號:1234」「偵測車速:73km/h」,下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 :「證號:J0GA0000000 」「間隔時間:0.5s」「地點:台 二線0.1km往北市」等數據資料;且於新北市民權路臺2線0. 1 公里處(往台北),確設置有固定式測速警告牌面(即繪 有相機標誌之「警52」取締標誌),而路面亦繪有最高速限 標誌(限速50公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 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體遮蔽之情,則原告 在行經該處路段時,即應預見原則上必須依上述規定,在速 限內行駛。從而,以路口的清楚標示及法規範原則要求下, 原告自應有預見可能性,再互核上開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資 料,足認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上開有固定式測速警告牌面係位於臺15號省道, 而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臺2 省道等情。惟查,依上開採證照片 示,設置固定式測速警告牌面(即繪有相機標誌之「警52」 取締標誌)之處係位於臺2 省道之右側路邊,而其正上方之 告示牌雖同時有臺2省道及臺15 省道之標示,惟係告知用路 人前方100公尺之右側為臺15 省道之起始點,而上開告示牌 確係設置於臺2省道上無訛。是以原告之車輛既係行駛於臺2 省道,而且經警於臺2 省道上以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時速 為73公里/小時(該路段設置50公里/小時之速限標誌),即 有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原告之 上開主張,顯為其個人之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 里)」之違規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40 條、第6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 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