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79號
SLDA,108,交,179,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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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昇洋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绣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新營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 年2 月24日13時55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295公里(南向)處(應為國道一號295.8公里南 向,見本院卷第69頁),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3月3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17日前。原告於同 年3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 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 銷關於處罰主文第2 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駕駛人為公司業務,因個人開車習慣不良,導致超速,原告 一直以來都有宣導使用公司車不能違規,又違規超速為駕駛



人個人行為,吊扣公司牌照並不合理,因原告無法約束駕駛 人超速之違規行為,另系爭汽車為公司車,若吊扣牌照3 個 月,恐影響公司營運,造成極大困難及損失。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 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 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 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原告既知系爭汽車為公司營運 之重要性,在派出車輛時,應慎選派出之對象,及督促使用 人應遵守交通法規而行駛,落實負起車輛所有人管理之責, 惟原告不符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得免罰之情形,難 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未能排除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 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本件系爭汽車行車時速已達 173 公里,超速63公里,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已依職權參酌 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相關附件,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卷證一併 檢視作出客觀之裁決,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由其公司 業務林育祺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5月17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10847015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48-51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駕駛人為公司業務,因個人開車習慣不良,導 致超速,吊扣公司牌照並不合理,影響公司營運,造成極大 困難及損失,原告一直以來都有宣導使用公司車不能違規等 語。經核: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 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殊非事理之平。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 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 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 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 ,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 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業如 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 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又汽車所有人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主張免 責。然查,原告前以書狀陳稱:公司無法拘束駕駛人超速之 違規行為,在收到罰單時,公司立刻召開會議,訂定公司車 輛使用規定,告知所有公司同仁,日後有不當超速違規行為 ,將查明後進行懲處,若超速高達60公里以上之重大交通違 規,則予以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原告所述,其 原認其並無法拘束駕駛人超速等違規行為,且係於收到本件 舉發通知單後,始召開會議告知公司員工相關懲處以為警惕 ,故原告就其於本件發生前業已慎選系爭汽車駕駛人,並督 促駕駛人遵守交通法規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管



林育祺之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交由林育祺駕 駛,致為本件違規使用,則原告對於林育祺使用系爭汽車在 外違規駕車之行為,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一直以來都 有宣導使用公司車不能違規,本件為林育祺開車習慣不良, 導致超速,吊扣公司牌照並不合理等語,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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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洋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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