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趙建玲
陳芃羽
陳芃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楊晴文律師
林佳儀律師
被 告 莊明哲
訴訟代理人 鄭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
交易字第66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建玲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芃羽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芃安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趙建玲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趙建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芃羽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陳芃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芃安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陳芃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建玲、陳芃安、陳芃羽各( 新臺幣)302萬6,266元、108萬2,677元、62萬5,5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趙建玲、陳芃安、陳芃羽各403萬1790元、108萬3177元、62 萬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賠償趙建玲403萬1,790元,及其中302萬6,26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00萬5,52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賠償陳芃安228萬3,177元,及其中108萬3,17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 償陳芃羽182萬5,510元,及其中62萬5,51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1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僅係變更利息起算日,均係基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 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趙建玲與訴外人陳金龍為配偶關係,而 原告陳芃羽及陳芃安為其2人之子女(下逕稱原告姓名)。 被告於107年8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並於行經文德路216號(捷運文德站2號出口),本 應注意該處道路路側業經標繪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所不得停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應讓行駛中車輛先行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為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接送女兒而於該處臨時停車,復於同日 下午3時38分許,欲駕車離去之際,未讓行駛中車輛優先通 行逕自駛入車道,適有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陳金龍受有腦血循環衰竭、急性腦梗塞並腫塊效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肩胛骨及第1至7 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8日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陳芃安因而受有為陳金龍支出醫療費 用3萬9,682元、喪葬費用41萬3,485元、交通及醫療用品費 用4,000元及趙建玲受有扶養費220萬756元之損害;及趙建 玲、陳芃羽、陳芃安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50萬元,合 計所受損害依序為403萬1,790元、228萬3,117元、182萬5,5 1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就陳芃安請求賠償喪葬費用3萬9,682元、喪葬 費用41萬3,485元、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4,000元,均不爭執 ,惟趙建玲未證明其資力是否不足以維持生活,慰撫金金額 應求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 湖區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文德路216號(捷 運文德站2號出口)前時,為接送女兒,先於道路路側標繪 紅實線處所臨時停車,復駕車離去並逕自駛入車道,適陳金 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 發生碰撞,致陳金龍受有腦血循環衰竭、急性腦梗塞並腫塊 效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肩胛骨 及第1至7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年月28日死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判決被告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審交附民字卷第17至27頁),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0至12、226至23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4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前揭行為並致 陳金龍死亡等情,已於前述,且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莊明哲(即被告) 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陳金龍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審交附民字卷第23至27頁),被告 就系爭事故確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而陳 金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始傷重不治死亡,足認陳金龍之死 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趙建玲、陳芃羽、陳芃安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趙建玲、陳芃羽、陳芃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 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殯葬費為收殮及 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經查,陳芃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682元、 喪葬費用41萬3,485元、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4,000元,並提 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服務證明書及統一發票、 喪葬費用為憑,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 故陳芃安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9,682元、喪葬費用41萬 3,485元、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關於扶養費部份:
本件趙建玲主張依106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 至陳金龍死亡之日止,其平均餘命為24.56年,另依107年平 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40萬5,05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以3分之1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220萬75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第1116條之1、第111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②趙建玲主張依107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40萬5,0 54元計算扶養費,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又趙建玲與陳金龍婚 後共同育有陳芃羽、陳芃安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2人均已 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審交附民字卷第29、30頁),依前 開規定,陳金龍、陳芃羽、陳芃安均為趙建玲之扶養義務人 而對趙建玲均負有扶養義務,且每人每月應負扶養義務金額 為1萬1,252元(計算式:405054÷12÷3=1125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為3萬3,755元 (計算式:405054÷12=33755),另趙建玲為45年6月6日 生,其至陳金龍死亡時(即107年8月28日),為62歲又2月2 2日(即62.23歲),其主張依106年度事故傷害死因除外簡 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4.56年,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而陳金龍為40年10月21日生,至其因系爭事故死亡之 日止,為66歲又10月7日(即66.85歲),依106年度事故傷 害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男性),如仍生存其平均餘命為17 76年,因陳金龍之平均餘命較短,自應以陳金龍之平均餘命 計算,是至趙建玲滿65歲退休時止,為2.77年(計算式:65 -62.23=2.77),則自趙建玲年滿65歲退休時起至其平均 餘命結束時止,趙建玲則尚有14.99年可受陳金龍扶養(計 算式:17.76-2.77=14.99),合計17.76年。 ③本件趙建玲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於陳金龍死亡時,其年齡 為62歲2月22日,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趙建玲已退 休,每月領有退撫金2萬135元,已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223頁),並有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函暨檢附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參(置限閱卷),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17頁),是趙建玲於得受陳金龍扶養期間應得領取 之退撫金總額為429萬1,171元(計算式:17.76×12×20135 =0000000);而趙建玲名下另有定期存款286萬4,000元, 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函暨檢附存單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批次查 詢單可稽(置限閱卷);又依趙建玲107年度所得調件明細 ,趙建玲於107年度之利息及股利等所得總額為13萬8,062元 ,名下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房地(下稱大直街房地)
、中山區北安路房地,及與2人共有之士林區大東路房地( 下稱大東路房地)及股票5筆,財產總額為2227萬5,795元, 除大直街房地為趙建玲、陳金龍及陳芃羽設籍地(有戶籍謄 本可參),應係供趙建玲及陳芃羽居住使用,當無供出租收 益使用外,前揭大東路房地雖為趙建玲與其他2人所共有, 然趙建玲自承該房地目前出租與訴外人卉美時尚館,每月租 金為1萬5,000元且由伊收取,上開房地均無貸款等語(本院 卷第223、224、234頁),顯見趙建玲確能現實取得大東路 房地所生收益,並執以支應趙建玲之生活所需。是縱使以3 分之1計算大東路房地價值,趙建玲之107年度財產所得總額 應為464萬2490元【計算式:138062+7625+(107100÷3) +(00000000+0000000)÷3+12000+31410+26000+5000 +31260=0000000】。是如依107年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 為40萬5,054元計算,趙建玲上開全部所得及財產應可供其 維持生活29.1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405054≒29.13年】,上開財產顯可供其維持生活,堪 認趙建玲於可受陳金龍扶養之平均餘命17.76年或所主張平 均餘命24.56年期間,非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被告抗辯趙 建玲未證明其資力是否不足以維持生活等語,應為可採,趙 建玲此部份之請求,應不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份: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趙建玲為陳金龍之配偶,陳芃羽 及陳芃安則為陳金龍之子女。趙建玲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 休,106年所得總額為18萬3,475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陳 芃羽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106年所得總額為 89萬2,760元,名下有汽車1輛;陳芃安為碩士畢業,目前任 職於科技公司,106年所得總額為439萬8,988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於106年度所得 總額為1萬210元,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 ,有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 第29、189、218頁及限閱卷)。審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 地位、資力,被告過失行為之侵害情節及原告因陳金龍死亡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因陳金龍死亡所請求之慰撫 金,以趙建玲150萬元、陳芃羽及陳芃安各120萬元為適當。 ②原告固以本件背景事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24號民事判決相類似,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為適宜等語,惟上開案件事實非與本件完全相同,無從 逕以援引適用,原告據此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趙建玲請求150萬元、陳芃羽120萬元、陳芃安16 5萬7,167元(計算式:39682+413485+4000+0000000=16 571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本件趙建玲、陳芃羽 、陳芃安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4, 490元(審交附民字卷第49至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揭已領 取之保險金,即被告對趙建玲之賠償金額為82萬5,510元( 計算式:0000000-674490=825510)、被告對陳芃羽之賠 償金額為52萬5,510元(計算式:0000000-674490=525510 )、被告對陳芃安之賠償金額為98萬2,677元(計算式:165 7167-674490=98267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期限 ,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14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 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審交附民字卷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趙建 玲82萬5,510元、陳芃羽52萬5,510元、陳芃安98萬2,677元 ,及均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