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宗樹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錕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宗樹為原告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松華業於民國108 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花淑貞、李宗樹、李宗錕、李宗城、李宗南等人,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惟繼承人李宗錕為本件被告,是以 自應由李花淑貞、李宗樹、李宗城、李宗南等人承受訴訟, 然迄今僅據李花淑貞、李宗城、李宗南具狀聲明,李宗樹未 具狀聲明,被告李宗錕亦未聲明由李宗樹承受訴訟。揆之首 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李宗樹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