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26號
SLDV,108,重訴,126,20191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崔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翁陳寶 
      鐘陳菜 
      陳金蓮 
      陳金菊 
      陳金沖 
      陳美雲 
      盧謝鶯雪
      戴鄭素鳳
      鄭生財 
      吳鄭鶯美
      謝秀琴 
      謝進來 
      劉玉葉 
      劉啟順 
      陳千惠 
      陳順發 
      張美子(即鄭炆垹之繼承人)
      鄭志德(即鄭炆垹之繼承人)
      鄭素秋(即鄭炆垹之繼承人)  
兼上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元 
被   告 盧張桃理
      張元枝 
      張武志 
      盧水池 
      盧金清 
      盧瑞玉 
      林盧美 
      周盧金葉
      盧李錦雪
      盧雲蓮 
      盧怡仲 
      盧怡慈 
      盧怡秀 
      盧玉英 
      盧韋錡(即盧根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喚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原告將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被告酉○○、A○○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4 月 9 日、同年12月8 日死亡,酉○○之繼承人為庚○○、未○ ○、申○○;A○○之繼承人為黃○○,有酉○○、A○○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285 頁、卷二第24、131 至13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 年 度司繼字第205 號卷查核無誤,原告分別於107 年8 月10日 、108 年5 月29日聲明由庚○○、未○○、申○○為酉○○ 承受訴訟,及由黃○○為A○○承受訴訟,均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丁○○、I ○○、丑○○、子○○、壬○○、癸○○、寅○○(下稱丁 ○○等7 人)、E○○○、F○○○、午○○、甲○○○、 G○○、H○○(下稱E○○○等6 人)、辰○○、巳○○ 、卯○○、辛○○(下稱辰○○等4 人)、庚○○、未○○ 、申○○(下稱庚○○等3 人)、B○○○、戊○○、己○ ○(下稱B○○○等3 人)、戌○○、玄○○、D○○、丙 ○○、乙○○○、天○○○、C○○、地○○、宙○○、宇 ○○、亥○○(下稱戌○○等11人)、黃○○(下合稱被告 )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8 、10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追加請求被告就 陳金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所主 張兩造間同一土地交換協議之基礎事實而為,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B○○○、戊○○、己○○、戌○○、玄○○、D○○、丙



○○、乙○○○、天○○○、C○○、地○○、宙○○、宇 ○○、亥○○、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伊則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稱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訴外人即陳金喚之繼承人之 一陳沛林於72年間代理陳金喚其餘繼承人即酉○○、訴外人 謝鄭金塗陳榮芳、張陳蕊、盧鄭呅(上五人合稱酉○○等 5 人,並與陳沛林合稱陳沛林等6 人)與伊達成協議,以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即497.43平方公尺與伊交換37地 號土地同等面積所換算而成之應有部分2913/56000(下稱系 爭協議),惟其等並未履行該協議,嗣盧鄭呅於93年12月18 日死亡、張陳蕊於95年2 月5 日死亡、陳沛林於97年4 月7 日死亡、謝鄭金塗於102 年4 月26日死亡、陳榮芳於105 年 10月27日死亡,酉○○於107 年4 月9 日死亡,戌○○等11 人與黃○○現為盧鄭呅之繼承人,B○○○等3 人現為張陳 蕊之繼承人,丁○○等7 人現為陳沛林之繼承人,E○○○ 等6 人現為謝鄭金塗之繼承人、辰○○等4 人現為陳榮芳之 繼承人、庚○○等3 人現為酉○○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系爭協 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陳金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答辯:
㈠、丁○○等7 人、E○○○等6 人、辰○○等4 人、庚○○等 3 人(下合稱丁○○等20人)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兩造間雖存有系爭協議,惟被告應同時移轉3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913/56000,又依陳金喚死亡時之法律,女兒並無繼 承權,且亥○○於50年間已與盧鄭呅終止收養,其並非盧鄭 呅之繼承人等語。
㈡、B○○○等3 人、戌○○等11人、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陳金喚所有,陳金喚於36年1 月7 日死亡,陳金喚之繼承人為陳沛林等6 人,嗣盧鄭呅於93年 12月18日死亡、張陳蕊於95年2 月5 日死亡、陳沛林於97年 4 月7 日死亡、謝鄭金塗於102 年4 月26日死亡、陳榮芳於 105 年10月27日死亡,酉○○於107 年4 月9 日死亡,戌○



○等11人與黃○○現為盧鄭呅之繼承人,B○○○等3 人現 為張陳蕊之繼承人,丁○○等7 人現為陳沛林之繼承人,E ○○○等6 人現為謝鄭金塗之繼承人、辰○○等4 人現為陳 榮芳之繼承人、庚○○等3 人現為酉○○之繼承人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金喚與陳沛林等6 人之繼承系統表及 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24、32至 138、206至27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 205號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至丁○○ 等20人固辯稱陳金喚死亡時,女兒並無繼承權云云。惟按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 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 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查陳金喚係於36年1月7日死亡,已如前述 ,可知陳金喚死亡時台灣已經光復,依前開規定,應適用民 法之規定。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19年12月3 日制定、同年月26日公布、20年5 月5 日施 行之民法第1138條復有明文(亦為現行法),足見依陳金喚 死亡時之民法規定,其遺產即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繼 承,丁○○等20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另丁○○等20人雖 辯稱亥○○於50年間已與盧鄭呅終止收養云云,惟觀諸亥○ ○戶籍謄本仍記載盧鄭呅為其養母(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且丁○○等20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難憑 採。
㈡、再原告主張陳沛林於72年間代理陳金喚其餘繼承人即酉○○ 等5 人與其達成系爭協議乙節,為丁○○等20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 頁、310 頁);又B○○○等3 人、戌○○ 、玄○○、D○○、丙○○、乙○○○、天○○○、C○○ 、地○○、宙○○、宇○○、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採信。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 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 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 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查兩 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已認定如前,惟系爭協議既係約定兩造



互易土地,堪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與原告移轉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3/56000予被告公同共有 之義務間,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本件丁○○等20人以原告尚 未移轉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3/56000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
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仍 登記為陳金喚所有,業如前述,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土地權 利之處分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後,自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即無不合,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就後項聲明 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內 容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惟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 之職權,依法律明定(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參照),自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認諾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本 件判決如確定後,原告是否向被告請求訴訟費用,原告當可 自行審酌決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
│ │坐落地號 │登記面積 │登記權利範│移轉權利範│




│ │ │(平方公尺)│圍 │圍 │
├─┼────────────┼──────┼─────┼─────┤
│1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大│9564 │7709/56000│2913/56000│
│ │湖小段37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二
┌─┬────────────┬──────┬─────┐
│ │坐落地號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大│2321 │1/42 │
│ │湖小段35地號土地 │ │ │
├─┼────────────┼──────┼─────┤
│2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大│25 │同上 │
│ │湖小段35-1地號土地 │ │ │
├─┼────────────┼──────┼─────┤
│3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大│190 │同上 │
│ │湖小段35-2 地號土地 │ │ │
├─┼────────────┼──────┼─────┤
│4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大│484 │同上 │
│ │湖小段36地號土地 │ │ │
├─┼────────────┼──────┼─────┤
│5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大│20 │同上 │
│ │湖小段36-1 地號土地 │ │ │
├─┼────────────┼──────┼─────┤
│6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大│148 │同上 │
│ │湖小段39-1 地號土地 │ │ │
├─┼────────────┼──────┼─────┤
│7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大│226 │同上 │
│ │湖小段39-2 地號土地 │ │ │
├─┼────────────┼──────┼─────┤
│8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大│13653 │同上 │
│ │湖小段82地號土地 │ │ │
├─┼────────────┼──────┼─────┤
│9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大│1065 │同上 │
│ │湖小段82-1 地號土地 │ │ │
├─┼────────────┼──────┼─────┤
│10│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大│2760 │同上 │
│ │湖小段82-2地號土地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