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78號
SLDV,108,訴,978,2019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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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 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 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伊之子丁○○、被告之子戊○及訴外 人丙○○之子己○○為國小同班同學。因伊之子向伊反應遭 己○○排擠而出現抑鬱症狀,且伊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閒聊時獲知被告之子戊○亦有遭欺負之情事,伊遂 將伊之子遭排擠之事告知被告,殊料被告竟向丙○○刻意誇 大稱伊打電話給多位家長而散布己○○霸凌同學之訊息,造 成伊與丙○○間產生誤會,嗣伊將伊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播 放予丙○○,並經班導師召集伊與丙○○協調後,雙方乃達 成和解,詎被告因不滿其謊言遭戳破、該事和平落幕,遂於 協調會後1日即106年6月27日在特定多數人即學生家長得共 見共聞之「LINE」班級家長通訊群組「○○000」中發布「 我才不會像你這麼無聊,把小事搞得像天塌下來一樣」、「 其實你發班群也好,省了很多你打電話四處問的時間,也省 得很多事被是非顛倒」等語,暗指伊四處傳述己○○霸凌同 學及顛倒是非等足以毀損伊聲譽之言論,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11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措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元。(二)被告應親筆書道歉信並壓印後交 予原告。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伊及丙○○之子為小學同班同學並同為 ○○校隊成員,而原告因認訴外人丙○○之子己○○排擠原 告之子,遂於106 年6 月23日找丙○○理論,丙○○於當日



即將此事告知伊,嗣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上午就上開事件 透過「LINE」與伊聯絡,並問伊有無聽說伊之子遭己○○排 擠及告知己○○排擠其子之事,惟伊不想介入紛爭,故未對 雙方對錯為任何批評,又當天○○隊有辦一個說明會,當時 ○○隊○教練並有就上開事件規勸原告及丙○○,然原告卻 將其打電話予伊之事,向○教練表示係伊打電話予原告,伊 乃於106 年6 月27日在「LINE」之班級通訊群組問原告,丙 ○○當時亦有參與發言,3 人遂於群組內吵成一團,伊乃於 群組內發布上開言論,然伊之言論並非針對誰,而是想表達 小孩的事應該讓小孩自己處理,小孩吵完可能隔天就忘了, 大人出來處理反而造成更大的誤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名譽,係 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 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再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 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 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 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教育部依教育基本法第8 條規定所制訂之校園霸凌防 制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霸凌:指個人或集體 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 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 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 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 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準此,個人或集體對他人所為「排 擠」之行為本屬「霸凌」之態樣。經查:
1.原告之子丁○○、被告之子戊○及訴外人丙○○之子己○ ○為國小同班同學並同為○○校隊成員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 、24、134 頁),且原告確有向同為 學生家長之被告表示其子丁○○遭己○○排擠之事,復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均堪認為真實,合先 敘明。而「排擠」之行為既屬「霸凌」之態樣,則縱使被 告確有原告所指:向丙○○表示原告打電話予其而告知、 散布己○○「霸凌」同學之訊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核與 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誇大不實之情事,是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所為侵害其名譽云云,已難認可採。
2.況查,原告自身亦曾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班級家長 通訊群組「○○000 」中表示「○○老師有說這已經是關 係霸凌了,反正請靜待處理結果」、「到時霸凌成員會公 在(按:應為「布」之誤繕)在群組就不多說了」、「泰 國特產(○小姐)是戊○的媽媽,丙○○是○○的媽媽, 兩位孩子跟○○都是○○校隊的,在○○校隊的紛爭,不 對的事情,都有請三個孩子互相道歉了…目前情況是校隊 裡○○有成立一個TEAMS 群組(學校電腦課時的聊天軟體 ),把幾個孩子加入,唯獨不加○○,問○○老師解釋說 這行為屬於關係霸凌」等語,有「○○000 」班級家長通 訊群組之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35、40頁),足徵原告對於「排擠」亦屬「霸凌」之態 樣之節,知之甚明,且其確有透過上開「LINE」群組向其 他學生家長指稱其子丁○○遭同學霸凌乙節,亦屬明確,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將其所言「排擠」誇大為「霸 凌」乙節,更屬無據。
(三)再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於106 年6 月27日在「○○000 」班級家長通訊群組中發布「我才不會像你這麼無聊,把 小事搞得像天塌下來一樣」、「其實你發班群也好,省了 很多你打電話四處問的時間,也省得很多事被是非顛倒」 等語,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上



開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 然查:
1.細譯兩造於「○○000 」家長通訊群組發言之經過,乃係 因原告先於該通訊群組中公開發布前揭指稱其子丁○○與 被告之子戊○、丙○○之子己○○在○○校隊有糾紛,以 及己○○於電腦課成立聊天群組,卻未將其子丁○○加入 而有霸凌之行為,學校老師業已介入處理等言論後,被告 方先後於該群組上回應「我不喜歡把簡單的事情複雜化」 、「小孩的事讓小孩自己處理就好」、「我今天晚上會在 這裡發,只是希望小事不要搞大成這樣,現在小孩一點問 題都沒有了,大人還在這邊有事,你不覺得很好笑嗎?過 去的事都已經過去了,雙方道個歉不就好了」、「盧媽, 你要把我們戊○拖下來嗎?」、「你這個家長把一件小朋 友的事如此複雜化的處理,你覺得你的處理態度不值得檢 討嗎!」、「玩遊戲、LINE群組,加誰、不加誰,都是小 孩之間的事,跟我們打(按:應為「大」之誤繕)人一點 關係都沒有」、「不是因為這樣就要去找對方的父母算帳 」、「人活在這個世界上,不應該給任何人貼標籤」(見 本院卷第34、35、41、124 頁),以及原告所指之前揭言 論。準此,依據上述語境及兩造發言經過觀之,被告所為 上開言論顯均係以「原告公開指稱其子丁○○與被告之子 戊○、丙○○之子己○○有糾紛而遭霸凌,並委請學校老 師介入處理」之客觀事實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 就「原告處理其子疑似遭校園霸凌之舉措是否適當」所陸 續發表之看法、評論,並無傳述不實事實之可言,亦非單 純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等刻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言 論,自難認被告係以對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為 目的而惡意發表上開言論。
2.且查,學校對於學生或家長對於子女疑似涉及校園霸凌事 件之處理方式,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更況被告之子不僅 為疑似遭受霸凌者即原告之子丁○○之同班同學,復經原 告於上開言論中公開指稱被告之子及丙○○之子曾與丁○ ○發生糾紛,嗣後丙○○之子即有排擠丁○○之情事等語 ,致被告之子亦涉入本件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中,則被告 基於學生家長之地位,對於學校或原告處理此疑似校園霸 凌事件之舉措是否恰當,自有合理評論之權利,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所為非單純抽象謾罵、情緒性人身 攻擊之意見表達及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縱使 被告於上開言論中曾使用「不會像你這麼無聊」、「把小 事搞的跟天塌下來一樣」等表達其對原告處理方式不以為



然之批判、指摘或負面評價之用語,而足以令原告主觀上 感到不快、難堪,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可言,自不 能憑此即於法律上對之加以責難,而要求其對此道歉、賠 償,以免不當箝制個人意見形成、發表之言論自由以致阻 礙、貶損民主社會多元意見交流之空間,是被告所為自不 構成侵權行為。
3.至被告所發表「其實你發班群也好,省了很多你打電話四 處問的時間,也省得很多事被是非顛倒」之言論,其內容 並未直指原告有搬弄是非之行為,依其文意充其量僅係指 原告於前揭班級家長通訊群組中公開發布其子丁○○疑似 遭受霸凌之行為,可避免原告就此私下詢問其他同學家長 而可能因溝通、認知、轉述上之落差致生誤會而有「是非 顛倒」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此節言論有何貶損原告名譽 之可言。
(四)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兩造子女所就讀學校之學 務主任、輔導主任、輔導組長、○○校隊教練及班導師等 人出庭作證,惟其此節聲請無非是以:被告如何向丙○○ 表示原告所述其子遭排擠之事,以及兩造之子於本件紛爭 發生之前已有糾紛,被告前此即已對原告家庭存有敵意等 情為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1 、134 至140 頁),然被 告向丙○○所述內容,究竟係原告稱丙○○之子「排擠」 原告之子或係「霸凌」原告之子,此差異均不足以影響本 件判決之結果,業如前述,而兩造之子前此是否已有爭執 、被告是否原即對原告家庭存有敵意,更均與本件紛爭無 涉,從而原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 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難認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 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核非可採,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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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