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清禎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古素華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彥甫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均稱原告
)聲請駁回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係被告之債權人,第三人即原告之被 繼承人黃峻德為被告之假扣押債權人,嗣由原告繼承其假扣 押債權。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前以105 年度地稅執 字第3470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 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參加人及原告皆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惟參加人認黃峻德對被告之假扣押債權不實,代位被告 聲請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原告即向本 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被告 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黃峻德於民國78年2 月間向被 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另向 第三人即權利受託人紀韋治購買其名下同段33-365、33-771 、33-973、33-974地號土地(下與33-3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惟被告並未給付尾款,故其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 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然參加人對被告之執行名義 為票據法律關係,且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動產物權,是 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從因本件訴訟而受影響;又參加人 係聲明參與分配,分配表上之利益乃屬分配金額之事實上利 害關係,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黃峻德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迄未給 付買賣價金,故於8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81年度全字第770 號准予假扣押,嗣黃峻德死亡後由 原告繼承上開法律關係,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價 金;參加人則為被告之票據債權人,兩造均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書狀陳明在卷,並有桃園 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由上可知,黃 峻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成立買賣關係,且買賣 價金是否尚未給付等節,將影響參加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受 分配金額之多寡,則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顯因被告獲勝訴 或敗訴判決而受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自應認 參加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主張參加人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 而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其參加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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