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林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被 告 陳文麗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1,938元(見本院107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08年10月2日當庭追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修復費用2,00 0元,並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上開金額及利息異動部分,僅 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車損部分則係 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18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為閃避路旁之攤販向左偏行,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所有之 B車沿對向車道亦行經該處,未能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 距離,A車車頭因而迎面撞擊B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嗣 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5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B車修復費用2,000元:
原告所有之B車因上開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 ㈡醫療費用54,638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至祐民聯合診所、耕德中醫診所、臺北 榮民總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4,638元。 ㈢交通費用9,3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 9,300元。
㈣預計後續開刀醫療費用8萬元、交通費用5,000元: 原告所受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後續仍須開刀治療,預 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元、交通費用5,000元。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0萬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協助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成家經營 瑞泰號製麵廠,每月薪資25,000元,因上開傷害自107年3月 18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共計1年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30萬元。
㈥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疼痛難耐,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500,93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然原告所受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B車修復費 用2,000元,及原告至祐民聯合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6 20元、交通費用1,26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500元、精 神慰撫金1萬元,逾此之部分,被告均有爭執,不同意給付 。再者,本件事故地點未劃分向線,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 額,有無理由?
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 於上開時、地,因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致與原告騎乘所有之B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本 院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⒈B車修復費用2,000元:
原告主張所有之B車因上開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54,638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 外,尚受有兩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兩肩旋轉肌袖破 裂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該證明書 所載原告係於107年5月1日始因兩肩旋轉肌袖破裂至該院就 診(見附民卷第36至3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個 月以上,其受傷原因諸多,難以認定係車禍當時所受傷害, 且觀諸原告所受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均集中身體右側部位, 應係原告倒地時以肘、膝著地支撐身體所致,則其兩側肩膀 於車禍當時有無著地致受有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已非 無疑。而本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55號判決,亦未認定原告 所受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359號卷第5至8頁)。再參以祐民 聯合診所函覆本院:原告於107年3月18日至該所處理右手肘 及右膝外傷,並無兩肩旋轉肌袖破裂情形,傷口換藥至107 年3月22日後無大礙,於家中自行換藥即可等語,此有該所1 08年9月23日108祐字第0923號函暨所附外傷照片、病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顯示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 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函覆本院: 無從得知原告所受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係屬新傷、抑 或舊傷等語,此有該院108年9月2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86 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92頁),無從斷 定此部分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尚難僅以原告於就診時片 面主訴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兩肩旋轉肌袖破裂,即推論此部 分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除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外,尚受有兩肩旋轉肌 袖破裂傷害之事實,被告以前詞辯稱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車禍
無關,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因右手肘及右膝挫傷,至祐 民聯合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62 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應 准許。
⒊交通費用9,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右手肘及右膝挫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祐民聯合 診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1,2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26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即難准許。
⒋預計後續開刀醫療費用8萬元、交通費用5,000元: 原告所受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傷害後續預計支 出之醫療費用8萬元、交通費用5,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協助林成家經營瑞泰號製麵廠 ,每月薪資2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所 述協助林成家管理瑞泰號製麵廠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每月薪 資即為25,000元,則被告主張原告薪資應以勞動部發布於10 7年1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自屬可採。 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勢,及前揭祐民 聯合診所函載原告康復情形,與被告不爭執原告須休養7日 (見本院卷第18頁),認原告因此部分傷害無法工作7日應 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因右手肘及右膝挫傷所受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4,968元(計算式:22,000元×7/31=4,968元, 元以下4捨5入),惟被告同意賠償原告5,5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不應准許 。
⒍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6歲,小學畢業,協 助其配偶管理瑞泰號製麵廠,於107年度所得為82,287元, 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16筆,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及右膝 挫傷,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滿50歲,高職畢業,於107年度所得為60元,名下有不動 產及投資共4筆,此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6至114頁),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B車修復費 用2,000元、醫療費用1,620元、交通費用1,260元、喪失勞 動能力損害5,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0,380元之損 害,被告應予以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 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其徒以空 言主張,已難採信。再者,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A車往左 行駛未注意前方對向原告所騎乘之B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 會車間隔所肇致,原告騎乘B車正常靠右行駛在道路上,對 該突如其來之舉止本即猝不及防,實難認原告有何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60,38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38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 身體健康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追加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繕費用2,000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