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06號
SLDV,108,訴,806,2019112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吳志榮 
被   告 周卓群(原名周卓羣)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林旻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卓群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22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38 公里500 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並隨時揉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原告吳志榮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見前方林永蓁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擦撞郭蕙萍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翻 覆在內側車道,並再遭後方林有豐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追撞而緊急煞車,被告周卓群見狀閃避不及,致 由後追撞原告吳志榮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復又撞擊張翠英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使原告吳志榮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因而打轉撞擊陳文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及洪尚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吳志榮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大腿外傷及挫傷血腫、左上肢挫 傷、右側背部及腰椎挫傷血腫、頭頸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被告周卓群業經鈞院刑事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本件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造車輛發生碰 撞,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7萬0,087 元:㈠、醫療費用3 萬0,320 元:包括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昆南 診所之就醫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
㈡、就醫車資1 萬5,740 元:包括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1 次、 昆南診所就醫15次(每次就醫需去+返回共2 趟)之就醫車 資。
㈢、拖車費用1 萬7,900元。
㈣、原告車輛價格57萬5,000 元: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與保險公司協商,保險公司回應因毀 損嚴重,修復費用甚高,不堪修復,已於106 年9 月11日報 廢。
㈤、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5,127 元:原告因106 年4 月7 日車禍 後無使用該車輛,自車禍後與保險公司協商至106 年9 月11 日車輛報廢共157 日,共計損失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5,127 元。
㈥、眼鏡費用9,000元。
㈦、手機費用1 萬7,000元。
㈧、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身為主要家庭經濟來源,日日為家 庭打拼,平日上班時認真工作、下班後打理家庭生活大小事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挫傷、右背挫傷、左大腿挫傷、頸 部扭傷,更失去原本用以代步之車輛,原本有條有理的生活 因本件車禍完全被打亂,家庭經濟吃緊,且車禍發生迄今已 近2 年,被告無意與原告和解,更遑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0,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被告不爭執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急診費用920 元、 昆南診所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2,400 元(150 元×16次), 逾此部分之金額均有爭執。
㈡、就醫車資部分:原告應提出有關單據證明已支付該筆費用, 否則應予駁回。
㈢、拖車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有關單據證明已支付該筆費用, 否則應予駁回。
㈣、原告車輛價格部分:否認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毀損而無法



修繕,原告依法只能請求合理之修復費用,且應扣除折舊; 又原告另投保車體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車 體損失之賠償金額28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法定移轉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故原告已無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否認此部分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並未證明因果關係,衡諸常情,車輛不論使用與否, 原告仍應繳納政府所課徵之稅收,不因車輛停駛而有異。㈥、眼鏡費用及手機費用部分:原告應先證明該物品因本件事故 而毀損,且應扣除折舊。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 害,惟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非被告不負責任而無和解意願。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致與原告發生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9頁)附卷可稽,而 被告因本件事故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亦有本 院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士調字卷 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明確。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 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確因責任原因事實所致,始在得請 求賠償之列。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 萬0,32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大腿外傷及挫傷血 腫、左上肢挫傷、右側背部及腰椎挫傷血腫、頭頸部挫傷及 扭傷等傷害,支出就醫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 萬0,320 元等情,被告僅就其中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就醫費用920 元、 昆南診所之就醫費用2,40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 查原告就其主張因上開傷害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昆南診 所就醫及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3 萬0,320 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日期106 年4 月8 日)、昆南診所(就醫日期106 年4 月10日、4 月12日 、4 月17日、4 月24日、4 月27日、5 月5 日、5 月10日、 5 月15日、5 月20日、5 月24日、5 月31日、6 月5 日、6 月12日、6 月15日、6 月19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包含各向 該兩家醫療院所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00 元、150 元)及 診斷證明書兩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2至32頁)為證,考諸 藥品收據上所載作用包括解熱鎮痛、肌肉鬆弛、止血消腫等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就醫;又按原告為 證明其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及診斷結果,申請開立診斷 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 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引致,自屬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包括就醫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 萬0,320 元之 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㈡、就醫車資1 萬5,7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昆南診 所就醫,支出車資共1 萬5,74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 提出單據證明支出云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上揭 日期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1 次、至昆南診所就醫15次,業 如前述,原告因傷就醫堪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又原告 每次就醫來回共2 趟,且依原告至上開兩家醫療院所之距離 計算之日間搭乘計程車車資,單趟各為370 元、500 元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及車資估算查詢表(見本院士調 字卷第33至36頁)為證,洵屬有據;據此計算,原告至台中 榮民總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用共740 元(計算式:370 元/ 趟



×2 趟=740 元)、至昆南診所之就醫交通費用共1 萬5,00 0 元(計算式:500 元/ 趟×30趟=1 萬5,000 元);是本 件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 萬5,740 元,為有理由。㈢、拖車費用1 萬7,9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之拖車費用1 萬7,900 元等情 ;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支出云云。查原告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包括前車頭 、車側、車尾均嚴重凹陷變形,有車損相片(見本院士調字 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按,堪信於事故後無法行駛而有以拖 車拖離現場之必要;又原告因該車拖離事故地點而支付拖車 費用1 萬7,9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7頁)為證,依該單據明載拖 救地點即事故地點、拖救日期為106 年4 月8 日即事故後未 久、收費核算含總拖救里程數284 公里、待時費及實收服務 費在內共計1 萬7,900 元,並經駕駛人、服務人員簽名,足 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是本件原告請求拖車費用1 萬7,900 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車輛價格57萬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經與保險公司協商後,保險公司回應因毀損嚴重,修復 費用甚高,不堪修復,原告業於106 年9 月11日報廢,請求 以原告當初於103 年7 月間購買該車之價格57萬5,000 元計 算車輛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 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毀損而無法修繕,原告依法只能請求合理 之修復費;又原告另投保之車體險已賠付原告車體損失之賠 償金額,原告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法定移轉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故原告已 無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經查: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前述於 事故中受損,包括前車頭、車側、車尾均嚴重凹陷變形,而 按損害賠償之方式固以回復原狀即修復為原則,惟不排除當 事人另以契約約定損害賠償之方式;
2、查被告於事故後委請其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與原告



處理賠償事宜,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人員杜 維銘於106 年6 月23日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其內記載: 「車子若不修可先報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堪 認被告就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所受損害之賠償方式,已由 其代理人與原告達成可不必修理而逕報廢請求賠償車輛價值 之協議,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又市面上與原告車輛同型號( YARIS )同年份(103 年出廠)之中古車市價為44萬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和泰認證中古車網頁資料(見本院訴字卷 第62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就其車輛於事故中受損之損害, 原得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44萬8,000元;3、復查原告就上開車輛另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對車 碰撞損失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業於108 年5 月間賠付 原告28萬元,嗣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並就該賠付金額向被 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追償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公司之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賠償通知單、同業追償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 103 、106 至109 頁)在卷可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 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 損失44萬8,000 元之請求權,其中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已賠償原告28萬元部分,已依法移轉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故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6萬8,000 元(計算式:44 萬8,000 元-28萬元=16萬8,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㈤、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5,127 元: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7 日事故後即無法使用上開車輛, 迄至106 年9 月11日車輛報廢共157 日,共計損失牌照稅及 燃料稅費用5,127 元(計算式:牌照稅7,120 元+燃料稅4, 800 元=11,920元;11,920元×157 天/365天=5,127 元) ,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因果關係 等語。查牌照稅及燃料稅乃政府課徵之稅收,無論車輛使用 與否及使用天數,原告均有繳納之義務,自難認原告因未能 使用上開車輛而受有牌照稅及燃料稅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洵屬無據。
㈥、眼鏡費用9,000 元、手機費用1 萬7,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及手機於事故中毀損,請求被告賠償



購買費用各9,000 元、1 萬7,00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 應先證明該等物品因本件事故毀損,且應扣除折舊等語。查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手機受損相片,及眼鏡銷貨單、 手機網頁(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9頁,及訴字卷第63至64頁) 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係於本件事故中毀損,而原告就 此亦未再加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能證明與系爭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洵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於夜間之高速公路且涉及多台車輛,具有 相當之危險性,原告並因事故而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大腿外傷 及挫傷血腫、左上肢挫傷、右側背部及腰椎挫傷血腫、頭頸 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 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廢 棄物處理工作(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 、9 頁),復依卷附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6 、107 年度之所得均為百餘萬元,財產均為十餘萬元,被告 於106 、107 年之所得各為70餘萬元、百餘萬元,財產均為 千餘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57頁);暨本件事故後迄今 已2 年餘,被告猶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非有據。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 :醫療費用3 萬0,320 元、就醫車資1 萬5,740 元、拖車費 用1 萬7,900 元、車輛損失16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9 萬 元,合計32萬1,960元(計算式:3 萬0,320 元+1 萬5,740 元+1 萬7,900 元+16萬8,000 元+10萬元=32萬1,960 元 )。
㈨、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470 元等情,有理賠明 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附卷可稽,則經依法扣除該金額 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1萬2,490 元(計算式:32萬1,96 0 元-9,470 元=31萬2,490 元)。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 付31萬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
│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新台幣31萬2,490 元│原告:2/3 │
│萬2,490 元,及自民國10│ │被告:1/3 │
│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