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0號
SLDV,108,訴,41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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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何儼軒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張文芳、張黃雪子與被告張瑞盈間請求清償借
款等事件,為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黃雪子於民國81年間購買門牌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 樓之23房屋暨地下2 樓停車位(下合 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其三名子女即被告張瑞盈與訴 外人張玉青、張瑞娟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另 原告於99年間,將其等共同經營且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淡 水鋼鐵有限公司裕盛鋼鐵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2 公司) 出資額3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黃雪子,及將 系爭2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因與本件聲請無涉,於茲不贅)。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曾於100 年間至伊竹北住處 ,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要贈與予伊。又系 爭2 公司出資額為原告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6、63、244 、256 頁),並聲明聲請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曾於10 0 年間對伊表示「系爭房屋已經要給伊」,及伊曾建議原告 倘經營公司過勞,可便宜出清系爭2 公司貨物後清算公司, 聲請人均有在場見聞云云(見本院卷第56、63、257 頁)。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為證人,聲請人具狀陳明伊為被告之前配 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本 院卷第381 頁)。
二、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 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證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或 第2 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 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 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 ,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08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0 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必須 該親屬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如夫妻



財產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扶養權利義務之有無等,始 足當之。同條項第3 款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 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擔任見證人而在 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如非為見證人,縱 係在場親自與聞,仍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確為被告之前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 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82 頁)。而被告前揭抗辯內容及待證 事實,非屬身分上之事項;亦非因聲請人與兩造間親屬關係 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且核聲請人僅係在場見聞原告對被告之 陳述經過,並非就贈與契約之成立擔任見證人,要與民事訴 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間,況被告既抗辯原告張 黃雪子於100 年間係將系爭房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 2 贈與伊云云,即與被告於81年間係出於何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乙節無關;聲請人復非兩造 本件訟爭法律關係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則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308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前具狀陳明拒絕證言,為有理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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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盛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