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林詹阿幸(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月霞(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湧(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仁(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嬰(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壽全
林壽南
林壽山
林麗雀
林麗雲
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 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 地址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以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為其等住所,惟查,被告林明宏陳稱其 住所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並未以上開戶籍地為其住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117 、126 頁),被告林明芬亦稱其住所位 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未以上開戶籍地為其住所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 、121 頁),足認被告並未以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 3 段71巷31號作為其等之住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