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黃生財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楊庭歡
楊美玲
楊翊瑄
楊善媛
楊翊庭
前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麗男
被 告 張元榮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名義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庭歡、楊美玲、楊翊瑄、楊善媛、楊翊庭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元榮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楊邱就 、張元榮為被告。嗣因楊邱就於起訴前已死亡,追加楊邱就 之全體繼承人楊庭歡、楊美玲、楊翊瑄、楊善媛、楊翊庭為 被告(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核其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聲 明如下貳一、㈠所述,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 及本於請求移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建物(下 稱第9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予原告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楊庭歡、楊美玲、楊翊瑄、楊善媛、楊翊庭(下合稱楊 庭歡等5 人)、張元榮(下與楊庭歡等5 人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簡稱或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楊塗樹、張元榮於民國81年間就伊所有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第9 號建物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建物(下 稱第7 號建物,與第9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則逕稱第7 號建物、第9 號建物)之拆屋還地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2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下稱第90號案件)令楊塗樹、張 元榮應分別拆除系爭建物,伊基於「以和為貴」,同意與楊 塗樹、張元榮協議由伊各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購買系爭建物,楊塗樹、張元榮應分別完成系爭建物遷讓事 宜,三人並於82年8 月17日於律師吳誠修、陳純仁見證下簽 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伊依約給付上開價款且分 別經楊塗樹、張元榮受領完畢,其等亦依約分別自系爭建物 遷出,雖因原告債信問題而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予原告(下合稱系爭建物稅籍移 轉登記,分則稱系爭第7 號建物稅籍移轉登記、系爭第9 號 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事項,但三人合意於原告請求辦理系爭 建物稅籍移轉登記時,楊塗樹、張元榮應配合辦理登記。又 楊塗樹為第9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以配偶楊邱就名義 登記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楊邱就自同負辦理系爭第9 號建 物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其死亡後,繼承人亦應承繼此債務 而協同辦理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張元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108 年9 月9 日民事 答辯狀則以:伊對於2 、30年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不復 記憶,原告提出之「吳誠修律師(下稱吳律師)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證據力容有不足,應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其 主張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該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楊塗樹及張元榮,楊塗樹將第9 號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以配偶楊邱就名義登記,因第90號案件判令楊塗樹、張 元榮拆屋還地,三人遂達成共識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先給付楊塗樹、張元榮各20萬元,待其等分別自系爭建物遷 出後再由原告各給付100 萬元,嗣楊塗樹、張元榮分別自系 爭建物遷出及領畢120 萬元,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原告後迄未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目前已由原告整併
改建為1 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第90號案 件判決書、系爭協議書、支票、律師函、系爭建物現況照片 為佐(本院卷第14至29頁、第157 至158-1 頁),並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9 月4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84004780 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 原告另主張其與楊塗樹、張元榮係以買賣真意簽署系爭協議 書,其已依約付畢買賣價金,楊塗樹、張元榮自應依約辦理 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⒈ 系爭協議書有以下記載:
⑴ 第1 條: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給付乙 (即張元榮)、丙方(即楊塗樹)各20萬元整之補償金 。
⑵ 第2 條:乙、丙方同意將系爭建物於83年4 月15日騰空 完畢並交予甲方並將該房屋之基地返還甲方,屋內未搬 走之動產均視為廢棄物,交屋後該房屋及屋內留置物品 均任由甲方自行處理,甲方若將房屋拆除,其木料、建 材及一切附屬於房屋之物品均歸甲方所有乙、丙方不得 再對之主張任何權利。
⑶ 第3 條:乙、丙方若按照前項期日前將房屋騰空完畢者 ,於交屋同時甲方願再給付乙、丙方各100 萬元之補償 金‧‧‧
⑷ 第5 條:乙、丙方若未於本協議書第2 項所定期日以前 將房屋騰空並交予甲方者,甲方不負依本協議書第3 項 再給付乙、丙方各100 萬元之義務,並得依臺灣高等法 院82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乙、丙 方絕無異議。若甲方屆期未能支付上開補償金時,乙、 丙方得無償繼續使用前開房屋與基地。‧‧‧
⑸ 第6 條:甲方同意若乙、丙方依第2 條規定履行遷讓事 宜,甲方願拋棄對乙、丙方先前有關前開不動產之訴訟 費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⑹ 繹之上開規定係約定原告須分別給付120 萬元予楊塗樹 、張元榮,其等須分別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雙務契約,顯與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不動產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不動產 買賣行為相合,再揆之系爭建物自楊塗樹、張元榮遷出 並點交予原告後,即由原告使用、整建並出租收益迄今 ,楊塗樹、張元榮從無爭執,尤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 利義務與一般買賣規定無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即為 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⒉ 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固分別約定原告給付予楊塗樹、張
元榮之金錢為「補償金」非「買賣價款」,惟查:原告因 欲分別以120 萬元向楊塗樹、張元榮購買系爭建物未果, 遂委由吳律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第90號案件判決原告 勝訴後,楊塗樹、張元榮共同委由律師向吳律師表達願以 起訴前原告之出價條件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同意後 ,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條件為原告先給付楊塗樹 、張元榮各20萬元,俟搬遷完畢後,原告再各給付100 萬 元,原告嗣各付畢120 萬元,楊塗樹、張元榮亦依約自系 爭建物遷出並完成點交,系爭協議書即為買賣契約等情, 業經證人吳律師到院證稱:原告於81年間曾向張、楊二家 表示願以各120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但其二人不願出售, 故原告委託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第一審敗訴,第二審勝 訴,二審判決後張、楊二家委託律師打電話給伊表示願依 原告先前提出之條件出售系爭建物,原告同意後,雙方成 立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為伊先代表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 時,各交付20萬元支票,待張、楊二人全部搬遷後,伊到 現場點交取回系爭建物鑰匙後,再各交付100 萬元支票予 張、楊二人,上開4 張支票均有兌現,這就是買賣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益見系爭協議書縱使記載 原告所給付之120 萬元為「補償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及實際交易內容觀之,該120 萬元實則仍屬買賣價金之性 質;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斯時原告因經營事業在外欠款發生 債信問題,故楊塗樹、張元榮同意暫不約定系爭建物稅籍 移轉登記事項及於系爭協議書上將買賣價金記載為「補償 金」,並同意不申報買賣不動產所得,三人並約定如原告 依約給付,日後只要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 ,其二人即會配合移轉等情,亦有吳誠修律師證稱:因原 告當時在外欠很多錢,故三人約定暫時不要將稅籍登記過 戶,並將買賣價金寫成「補償金」,楊塗樹、張元榮亦同 意就買賣部分不申報所得,當時未約定何時移轉房屋稅籍 登記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但只要原告請求,其二人即會移 轉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3 頁),核與上⒈⑷之系爭 協議書第5 條後段另約定:「若甲方屆期未能支付上開補 償金時,乙、丙方得無償繼續使用前開房屋與基地。」等 語,應係楊塗樹、張元榮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原告當 時經濟狀況,唯恐原告無法依約給付而有如上約定以確保 自身權益乙情,大致相符,復因債信狀況而於買賣契約中 以文字特約匿藏交易所得之情,時有所聞,原告與楊塗樹 、張元榮約定將買賣價金載為「補償金」,及合意不以明 文規定楊塗樹、張元榮之系爭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登
記義務,藉以躲避債權人之追索,所為尚非與常情相悖, 證人上開證述即值信取。是原告主張其因債信問題始與楊 塗樹、張元榮約定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其給付之120 萬元為 「補償金」非「買賣價金」,實則原告與楊塗樹、張元榮 皆係基於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亦屬 有據。
⒊ 至張元榮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難以佐證其主張之事 實云云。然兩造以買賣之真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業經前認 ,第90號案件由吳律師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亦為系爭 協議書之見證人,有第90號案件判決書及系爭協議書可考 (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其本於專業智識經驗,就所 辦理上開訴訟案件、見證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點交系爭 建物及交付價金等事親身見聞,並到院作證,當無刻意偏 袒或造假之虞,所為證述自堪信實,而系爭聲明書為吳律 師所具,上載內容亦與其到院證述相符,同足採佐,張元 榮空言泛稱系爭聲明書之證據力不足云云,委無可取。 ㈢ 總前所述,楊塗樹、張元榮係以出售系爭建物之意簽訂系爭 協議書,因原告債信問題約定將買賣價金記載為「補償金」 及不明載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義務,俟原告請求時楊 塗樹、張元榮願再配合辦理登記,而楊塗樹、張元榮業已領 畢買賣價金且依約遷讓並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堪認原告已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楊塗樹、張元榮自有依約於原 告請求時配合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楊邱就 為借名人已如上述,自同負上開契約義務,楊邱就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即楊庭歡等5 人承繼上開債務,負有辦理系爭 第9 號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職是,原告訴請被告辦理 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皆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楊庭歡等 5 人應辦理系爭第9 號建物稅籍移轉登記、張元榮辦理系爭 第7 號建物稅籍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