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鍾肇滿
袁春英
被 告 柯兆璧
柯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 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 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投資位在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等30筆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致原告 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未於投資期限內完成都市更新,依 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共同 返還原告各250 萬元之投資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柯兆璧 、柯梅芳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瑞芳區,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稽,均非本院轄區,又參諸原 告起訴狀所列先位請求之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見 本院卷第14頁),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侵權行為訴 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從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