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熙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被 告 李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北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占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李占輝(下分稱 富而瓅公司、李占輝,合稱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00 ○號建物及坐落南港區經貿段61-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1月1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富而瓅公司所 有」。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富而瓅公司為求脫產,與李占輝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信託契約無效,而代位富而瓅公司請求 塗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另補充、更正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範圍 ,包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將聲明變更 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 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富而瓅公司前定期向伊採購產品,並依約支付貨款 ,然至107 年9 、10月間,富而瓅公司開始積欠貨款,伊因而 對富而瓅公司計有美金12萬577 元之貨款債權。詎富而瓅公司 卻為令伊無從求償,於107 年10月28日與李占輝訂立信託契約 ,並於107 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李占輝 (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是該 信託行為即屬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李占輝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 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 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 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由 此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 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 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富而瓅公司大門照片、網頁資料、本院107 年度司 裁全字第733 號假扣押裁定、108 年度司促字第1904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貨單、欠款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又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占輝,原告依法不得對信託財 產為強制執行,已致其債權清償困難,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 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李占輝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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