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朱定忠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寶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定忠為原告公司新莊分公司客戶,因 向原告融資買進和旺股票投資失利,積欠新臺幣(下同) 688 萬1000元融資款,遂邀同被告蔣寶夏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融資借款,分72期於每月30日 前給付,如有1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蔣 寶夏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至107 年4月16日止,共償還95萬6000元,尚積欠592萬5000元未償 還,後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朱定忠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被告蔣寶夏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清 償明細(本院卷第30至34頁)為證,復為被告朱定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蔣寶夏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2萬5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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