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77號
SLDV,108,訴,1377,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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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蕭宏澤 
      劉立崴 
被   告 許正坤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許正儀 
      錢許麗嬌
      簡許玉霞
      許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就訴外 人許志平、被告許正坤許正儀錢許麗嬌簡許玉霞、許 正祥(下合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士簡調卷第 3 頁)。嗣擴張為:就許志平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 第67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許正儀錢許麗嬌簡許玉霞許正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許志平之債務人,許志平及被告均為訴外人許清標 之繼承人,許清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許志平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



同繼承。又許志平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其名下 財產僅有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 被告與許志平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許 志平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 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志平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許志平與被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許正坤: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無意見,許清標所有遺 產如國稅局遺產清冊所示等語。
(二)被告許正儀錢許麗嬌簡許玉霞許正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 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志平對原告有債務尚未清償之 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士小字第93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士簡調卷第5-7 頁);又許清標於民國106 年 10月19日死亡,系爭遺產即由許志平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7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 85379134號函檢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戶 籍謄本、不動產謄本附卷可參(士簡調卷第17-27 、41-4 2 、55-78 頁);參以許志平名下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 他財產乙節,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64頁),堪認許志平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使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無疑。再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志平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許清標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許志平及被告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經 斟酌其土地及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因素,本院認分割方法由許志平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志平請 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許志平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依許志平之應繼分比例負擔6 分之1 ,餘由 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0平方公尺 │4/32 │
├──┼──────────────────────┼──────┼─────┤
│ 2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3 樓房屋(新│93 平方公尺 │全部 │
│ │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 │ │ │
├──┼──────────────────────┼──────┼─────┤
│ 3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3 樓房屋(新│92.8平方公尺│全部 │
│ │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 │ │ │
├──┼──────────────────────┼──────┼─────┤
│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0000000000000 ) │1,183元 │ │
├──┼──────────────────────┼──────┼─────┤
│ 5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0000000000000 ) │6,330元 │ │
├──┼──────────────────────┼──────┼─────┤
│ 6 │三芝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 │17萬3,640元 │ │
├──┼──────────────────────┼──────┼─────┤
│ 7 │敬老津貼(106年9月、10月) │7,256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1 │許正坤 │6分之1 │
├──┼─────┼──────┤
│ 2 │許正儀 │6分之1 │
├──┼─────┼──────┤
│ 3 │錢許麗嬌 │6分之1 │
├──┼─────┼──────┤
│ 4 │簡許玉霞 │6分之1 │




├──┼─────┼──────┤
│ 5 │許正祥 │6分之1 │
├──┼─────┼──────┤
│ 6 │許志平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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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