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雙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陳辰德
被 告 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被告陳睿杰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雙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雙氏企業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睿杰係被告雙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氏 企業)員工,被告陳睿杰於民國106年5月10日駕駛車號0000 -00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往西81號燈桿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呂谷清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受理在案。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被 保險人關於該車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3,539 元(含工資244,412元及零件費用1,009,127元),而系爭車 輛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陳睿杰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雙 氏企業為僱用人,應與被告陳睿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睿杰、雙氏企業應連
帶給付原告1,253,5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睿杰則以:系爭事故確實係因伊過失所致,伊願意以 每個月5,000元賠償原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然原告不 同意,請求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雙氏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呂谷清駕照、富邦產險汽機車 理賠申請書、奧迪內湖服務場修護估價單、車輛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士調卷第5-29頁)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誤(士調卷 第31-38頁),被告陳睿杰亦於本院自認其具有過失責任 (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睿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自認在卷,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復為被告陳睿杰所不爭執,被告陳睿杰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 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 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 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 ,自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經查,被 告陳睿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小貨車為被告雙氏企業所 有,且該貨車上亦標明「專營冷凍肉品、副產品」,有道 路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在卷可參(士調卷第34頁 、第3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雙氏企業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合計1,253,53 9元(含工資244,412元及零件費用1,009,127元),而系 爭車輛車係於西元2014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在卷可參 (士調卷第7頁),截至106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日 止,業已出廠2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0.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應認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月;準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78,243元(計算式:(1)第一年 折舊後殘值:1,009,127元-1,009,127元×0.369x1年= 636,759元;(2)第二年折舊後殘值:636,759元-636,759 元×0.369x1年=401,795元;(3)第二年後之折舊後殘值 :401,795元-401,795元×0.369×10/12年=278,2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44,412元,總計修理 費用為522,655元(計算式:278,243元+244,412元= 522,655元)。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睿杰之過失,而原告 得代位行使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福斯公司向被告 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陳睿杰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雙氏企 業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522,6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睿杰及雙氏企業連帶給付52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雙氏企業之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士調卷第44頁 ),被告陳睿杰係於108月5月25日起(108年5月15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效力,送達後 之翌日為108年5月25日,士調卷第46頁),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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