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鄭樹欉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曾簽署授權書予 原告,然遭訴外人陳德文律師以被告已成年無須通知與原告 終止授權事宜,並以被告簽署聲明書終止上開其對原告之授 權,而該聲明書並無通知原告,兩造間就訴訟事件之授權關 係仍存在,不因其被告成年而消滅,故原告代理被告或因被 告而生之訴訟程序均為有效,而有關授權書所記載有關和解 及其後之履行事項並未履行完畢而生爭議,而聲明書與授權 書內容有衝突,希透過法院確認其授權書自始至迄今均有全 權授權予原告,主張其授權書有效,而其聲明書無效,並聲 明:確認兩造間之委託關係尚未終止。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同意讓原告繼續授權並訴訟,不爭執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1 年10月間簽署內容為: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 )字第118號民事案件,本人(指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62萬元與蔣雅雯及其父母即蔣北雄、張惠雲共3人達成 和解並撤會上開案件之上訴,有關和解等相關手續均全權委 由家父鄭樹欉代為之,家父並有代簽收和解金之權,交付16 萬元應予陳律師之律師費後,餘額44萬元請家父全權代為支 配,另提存所由家父代墊之本案假扣押擔保金,本人茲委請 陳律師即行代為取回並交還家父。又對上開蔣雅雯等3人以 外之侵權行為人,本人茲委請陳律師對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本人茲並簽署上揭撤回上訴狀及3紙委任狀寄予陳律師等 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6號 卷(下稱士調卷)第5、6頁)。又被告曾於94年2月18日簽
署之內容為:本人(指被告)茲聲明自即日起終止家父鄭樹 欉對本人之一切代理權,目前進行中之由陳律師代理之強制 執行(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686號,本人依約仍應 續行支付執行或和解所得之一成為律師後酬),日後有關案 件之聯繫請陳律師逕向本人為之,並請陳律師此後勿再告知 任何有關本人之事務予家父知悉。(家父此前為本人支出之 律師費,本人會自行與伊解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士調 卷第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系爭授權書之解除, 並未送達給原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並未終 止,兩造間就該訴訟仍有全權授權關係,不因被告成年而消 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見 士調卷第46頁、本院卷第64頁),可見兩造間對於原告所主 張系爭授權書並未為解除,仍為有效之授權法律關係一節, 兩造間並無爭執,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上揭法律解 釋意旨,已難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而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該委任關係是否終止要件,業已 使原告判決敗訴多筆,固有相當之確認利益可稽云云。惟本 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授權書委託法律關係尚未終 止,即是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授權書委託法律關係繼續存在, 此確認之訴僅具兩造間相對之效力,並無對兩造以外之第三 人發生判決效力,是無法僅因原告已因系爭授權書是否終止 一事,獲有敗訴判決,即行認定本件原告所提出其是否繼續 為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存否一事,可以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 上不妥情形,是亦難據此為確認利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