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怡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佺世濾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
8年10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
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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