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王信良
被 告 明湖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北市明湖雅築社區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增訂明湖雅築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四款之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 臺北市明湖雅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 社區前身則為臺北市東湖國宅社區甲區(下稱東湖國宅甲區 )。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防水層 毀損請求被告修復,遭被告以伊業於96年間依東湖國宅甲區 管理委員會於89年6 月12日通過之住戶屋頂漏水維修經費補 助要點(下稱系爭補助要點)申請漏水維修補助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為由拒絕,遂自行修復屋頂平台漏水後訴請被 告返還修繕費用,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5 號事件)受理。詎被告在5 號事件審理期 間,因見系爭補助要點有關漏水維修補助款上限之規定無效 ,竟於106 年12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 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故意以臨時動議提案並通過「增訂『明湖雅 築住戶規約』第17條第四款,內容如下:四、屋頂漏水維修 補助,每戶補助經費累計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限」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顯係藉由多數暴力,強行要求少數頂樓區分 所有權人負責修繕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之系爭社區 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規定,亦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情。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6 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合法召集,並以符 合法定出席及表決數通過系爭決議,事後亦有公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應屬合法。又系爭平台雖為 共有共用,然實際上多由頂樓住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㈢系爭社區前身為東湖國宅甲區,係由內政部於84年間興建銷 售,並將售價2.5 %提撥予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作為國宅 維護基金。嗣東湖國宅甲區於96年間轉型為一般公寓大廈, 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更名為被告,被告並於96年11月17 日召集第一屆住戶大會頒佈住戶規約。
㈣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6 月12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 議中,就頂樓屋頂漏水維修一案擬定系爭補助要點,經管理 委員會表決通過施行。系爭補助要點第2 條記載:「頂樓住 戶屋頂漏水可申請動用百分之2.5 提撥款維修,每戶維修補 助款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補助上限…,每一頂樓建號建築物維 修費用累計達五萬元者,日後維修費用即不再補助,由該建 號建築物之住戶自行負擔。」
㈤原告曾於96年1 月5 月修繕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並於 96年1 月間,依系爭補助要點,向被告申請漏水補助款5 萬 元。
㈥原告曾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擔任被告之主任 委員,並於102 年3 月間參與編改住戶規約與編撰住戶手冊 。上開住戶手冊自103 年1 月1 日實施,其中系爭補助要點 未經記載於住戶規約本文中,係記載於「明湖雅築管委會重 要決議及現行規定」章節內。
㈦系爭社區於106 年12月9 日召開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訴外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張春騰擔任主席,該次會議中並 作成:「增訂『明湖雅築住戶規約』第17條第四款,內容如 下:四、屋頂漏水維修補助,每戶補助經費累計以新台幣伍 萬元為限」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㈧系爭社區共有179 戶,其中頂樓為22戶。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 權人各自就議案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形成集體意思之共 同行為,性質上固屬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 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
有該建物之一部並共有共用部分(民法第799 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參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 分所有權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 等事項,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故其常為多數 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 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 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 故倘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予以准許。又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未臻明確, 且系爭決議涉及系爭社區有關系爭平台之修繕及費用負擔方 法,自足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危險尚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決議係屬無效: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公寓 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 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 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
⒉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 第2 項各有明文。準此,屋頂平台乃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而修繕費除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原則上應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就修繕費之分擔方式另為議決或訂
定。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觀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已揭明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原則,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有關修繕費更以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始得於其可歸責之範 圍內令其負擔。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 或制定之規約,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 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 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 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 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悖離「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且欠缺合理依據,經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顯失公平,構成權利濫用者,應認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按之同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即屬無效。 ⒊觀諸系爭決議之文義(見前三、㈧所示),核與系爭補助要 點第2 條(見上三、㈣所示)所載頂樓住戶屋頂維修補助款 每戶以5 萬元為補助上限,累計達5 萬元者,日後維修費用 即不再補助,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等項相合;徵之被告亦抗 辯通過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原告任主任委員期間漏未將系爭 補助要點編入住戶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8頁),而系 爭補助要點之補助範圍係針對共用部分屋頂平台之維修,並 非各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因漏水所受損害乙節,復為 被告於5 號事件陳述明確,業經本院調取5 號事件案卷查核 無誤(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卷,下稱5 號事件二審 卷,卷二第585 頁),足見系爭決議係沿襲系爭補助要點第 2 條之意旨,約定系爭平台倘因漏水須修繕,不問漏水發生 時間、原因、修繕次數及所需費用數額,所生維修費用累計 超過5 萬元部分皆須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既得就修繕費之分擔方式另為議決,固尚難逕認系爭決 議因違反同條項前段規定而屬無效。然參諸系爭社區含原告 在內之22戶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中,迄至系爭決議作成前一日 即106 年12月8 日,業有17戶依據系爭補助要點申請系爭平 台漏水補助款5 萬元完畢,另有1 戶已申請補助款3 萬6,50
0 元乙節,有5 號事件卷附被告製作之申請明細表、各住戶 簽立之切結書、維修勘估報價單、工程估價單、管理委員會 驗收紀錄、施工照片、請款單、收據、支出證明單、保固切 結書、修繕切結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1月22日北 市都管字第09635793200 號函及同年12月4 日北市都管字第 09635788800 號函無誤(見5 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3 至223 、234 至235 、237 至258 、264 至300 頁),可知依系爭 決議作成時之背景,系爭決議形同將日後系爭平台漏水修繕 費用幾近全數轉嫁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再衡諸屋頂平 台因建材老舊、經年日曬風化甚或地震致生漏水滲漏,事屬 常見;而屋頂平台經修繕後,本即可能隨時間推移,因防水 層老化、裂化甚或因住戶以正常方法長期使用致屋頂平台表 面磨損、破裂,而再次發生漏水情形,並非僅因一次修繕, 即可確保永久不生漏水問題,此觀前揭被告於5 號事件所提 於其餘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修繕漏水時,由廠商出具之保固切 結書(見5 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6 、210 、218 、222 、25 1 、256 、260 、270 、275 、282 、289 、296 頁),保 固期間僅為1 年至5 年不等,益可彰明。系爭平台之漏水修 繕,足使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霑屬共用部分之系爭 平台獲得修繕維護之利益,苟不區分各次漏水原因、歸責事 由、費用多寡,逕以通過系爭決議增訂規約之方式,通案限 制歷年修繕費用累計超逾5 萬元部分俱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不啻使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無合理原因即得無償享受屋 頂平台共用部分完好無缺之利益,亦可能使頂樓區分所有權 人因不堪負荷全額修繕費用,致系爭平台修繕事宜因而推遲 進行,受損範圍持續擴大,反不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平台所有權完整利益之維護。是堪認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以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欠缺正當合理依據而悖離「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且系爭決議之權利行使,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利益極少,而少數頂樓區分所有權人 及公共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應係以損害原告等頂樓區分所 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 效。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係經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符合 法定出席及表決數方式通過,事後亦有公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應屬合法云云,無可憑採。 ⒌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平台實際上多由頂樓住戶使用云云。惟系 爭平台並未約定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乙節,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系爭平台仍係供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除有充分理由外,該部分修繕維護費 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被告前揭辯詞,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 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