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王又新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王曼麗
王鵬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曼麗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877 萬9,396 元及利息。(二)被告王鵬新應給付795 萬9,39
5 元、人民幣25萬8,000 元及利息(三)被告王曼麗應返還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42,554股及
利息。(四)被告王鵬新應返還台積電公司股票42,554股及利息
。而聲明第2 項人民幣之請求,依起訴日即民國108 年2 月22日
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算為119 萬9,700 元【計算式:
25萬8,000 元×4.65】;又聲明第3 、4 項請求之股票,依起訴
日即108 年2 月22日之股價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12 萬
8,042 元【計算式:42,554×2 ×236.5 元=2,012萬8,042 】。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6 萬6,533 元【計算式:1,87
7 萬9,396 元+795 萬9,395 元+119 萬9,700 元+2,012 萬8,
042 元=4 ,806 萬6,5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5,10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