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詹詠程
被 告 詹守仁
詹守義
朱詹月貴
詹月琴
詹銘昇
詹銘壽
詹銘財
謝春明
謝承恩
謝佳靜
法定代理人 謝淑菁
被 告 謝承佑
謝欣如
法定代理人 謝宗琳
莊明惠
被 告 莊舒嫻
郭幸男
邱一華
林建和
林邱春妹
賴信如
林素薇
林建士
郭惠菁
曹秀雄
郭清旺
郭正雄
郭美
郭松翰
郭清華
郭振達
趙秀英
郭原良
郭原彰
吳美玉
黃國源
林德湖
陳秋菊
李金發
葉春美
郭岳燊即郭丁豪
鄭靜芬
林泳興
郭珮嘉
簡志吉
郭珮禎
郭陳玉雲
陳郭美貴
楊玉玲
郭湘綺
顏美玲
郭薛春夏
曹永綢
賴淑美
郭志豪
郭志堅
郭王雪華
林憶青
謝智怡
郭肇基
張婉怡
陳姿樺
林阿堂
郭柏均
郭蕙慈
陳阿敏
吳青禪
林玉梅
林宗慶
紀三義
紀三丞
蔡玉花
高美珠
陳蝦
林宗賢
郭朱淑媛
李麗娟
許慶松
郭杰龍
趙敏茱
陳則伊
彭瑞鈴
郭宏哲
陳雯雯
胡光洲
顏志邦
吳至中
蕭智平
達瑞瑋
陳崇文
彭依婷
陳怡婷
蘇千堡
高以川
郭宏隆
趙雲即趙芸
郭華亮
郭黃士心
郭志偉
侯輝王
陳國斌
梁志揚
謝雪芳
李建輝
邱庭芳
陳沂銘
許鶴邁
陳富美
郭宇翔
黃耀毅
吳國聖
張美娟
葉素玲
姚仁智
劉拱琪
周麗嬌
劉文正
郭立偉
陳美麗
陳明通
尤婷儀
黃松田
闕美麗
崔培傑
陳清泉
柯賜村
陳翁秀惠
王劉素珍
楊寶琴
劉姿君
倪美有
吳阿寶
曹純耀
陳世偉
吳美春
寧玉麟
顏玉婷
陳振南
吳明蘭
陳姿妤
陳姿雯
黃俊鋒
黃東洲
林家毅
李錦洲
李吳蘭
陳鄭榮
李錦淵
陳月桂
謝淑瑛
林雯華
鄭玉英
李宗芳
杜友男
杜郭佳惠
呂秀鸞
林虹宏
簡秀綢
林曹秀玉
許世村
徐春梅
陳文章
李振林
王玉春
劉雯萍
林玲如
鄧微潔
呂金花
李妙梅
蔡寶蓮
王惠芬
王筱娟
王筱萍
莊金勉
陳岱麟
劉建巖
曾雯君
崔培欣
曾瓊汝
許弘毅
李家綾
郭命壯
李素梅
莊雅筑
江羅青鳳
吳参力
吳廖秀碧
盧世峯
吳明輝
林淑貞
吳貴春
莊光映
蔡犁美
莊皓翔
莊皓鈞
翁秀雲
黃連雪
黃馨儀
詹美省
莊皓捷
莊舒涵
翁碩廷
劉明彰
崔佩齡
郭子巨
劉奉妹(詹煥鐘之繼承人)
詹勝傑(詹煥鐘之繼承人)
詹勝雄(詹煥鐘之繼承人)
詹勝宇(詹煥鐘之繼承人)
詹惠雯(詹煥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詹劉奉妹、詹勝傑、詹勝雄、詹勝宇、詹惠雯為被告詹煥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詹煥鐘為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嗣於 訴訟繫屬中,被告詹煥鐘於108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詹劉奉妹、詹勝傑、詹勝雄、詹勝宇、詹惠雯,此有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上開繼承人均未提出拋棄 繼承之聲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輝家科字第 23097號函附卷可佐。惟詹劉奉妹、詹勝傑、詹勝雄、詹勝 宇、詹惠雯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詹劉奉妹、 詹勝傑、詹勝雄、詹勝宇、詹惠雯為被告詹煥鐘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