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811號
SLDV,108,補,811,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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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陳呈松 
      蔡國偉 
被   告 孫馨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呈松
蔡國偉人民幣各50萬元,而按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
出匯率4.619 折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1 萬
9,000 元【計算式:50萬元×2 ×4.619 =461 萬9,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6,73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4 萬6,2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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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