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洪榮祺律師
被 告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1 所列簿冊文件備置於被告公司
登記地供其查閱、抄錄與複製,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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