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許超鳳
許雄鳳
許東財
許金月
許秋月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許東卿提起訴訟,原告與許東卿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許東卿就被
繼承人許蔡秧所遺留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0
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又
經參酌卷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區、屋齡、移轉時間相近之不動產,其交易平均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3,59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7萬3,811 元【計算式:103,595 (元/ 平方公尺
)×45.53 (平方公尺)×1/7 (原告主張代位許東卿之應繼分
比例)≒673,811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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