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380號
SLDV,108,補,1380,20191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陳怡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陳永根 
      陳永森 
      陳桂英 
      蔡陳幼 
      簡暾暾 
      曾 程 
      陳伶燕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被   告 余博欽 
      世技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聰 
被   告 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2 日北投土字第805 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C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將其所有如民事追加
暨更正起訴狀附表1 所示車輛停放於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
之土地,該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
就上開部分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
定之,是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如附圖所示A 、B 、C 部
分之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40 萬7,060 元【計算式:
(50.12 ㎡+9.13㎡+18.69 ㎡)×公告土地現值24萬9,000 元
/ ㎡=1,940 萬7,06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依序為
附帶請求過去、將來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
萬7,0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8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1頁


參考資料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