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翔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玖萬陸仟伍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鍊鋸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鍊鋸鍊條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原載「並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鍊鋸1 台,前往上述保安林林班地登山 口,且經由簡保仁帶路,而抵達林班地內倒伏之臺灣肖楠 樹頭(材積共1.44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288 萬元)地點 ,旋共同將臺灣肖楠樹頭1 塊從上址之山坡滾落到附近約 100 公尺至200 公尺地點,欲以鍊鋸切割後搬離之,惟鍊 鋸因故無法發動」,應更正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鍊鋸2 台,前往上述保安林林班地登山口,且經由簡 保仁帶路,而抵達林班地內倒伏之臺灣肖楠樹頭(材積共 1.44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2,879,301 元)地點,旋共同
將臺灣肖楠樹頭1 塊從上址之山坡滾落到附近約100 公尺 至200 公尺地點,欲以謝翔龍所背之1 台鍊鋸切割後搬離 之,惟鍊鋸因故無法發動」;第20行行末應補充扣得鍊鋸 鍊條1 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原載「 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一級木臺灣肖楠」,應更正為 「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臺灣肖楠」。(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民國105 年6 月13日竹授溪政字第1052491627號函附森林 被害告訴書等文件、車輛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查獲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6 年2 月2 日竹政字第1062210310號函附國有林林產物 價金查定書、扣案之鍊鋸鍊條1 條、被告謝翔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 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結夥竊取已倒伏之臺灣 肖楠樹材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所管轄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林業處第174 林班地內,是 本件被告竊取臺灣肖楠樹頭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所竊 之臺灣肖楠樹頭,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離,自仍在管理機關 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竊臺灣肖楠樹頭 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肖楠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 貴重木,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況。再被告行竊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鏈鋸 ,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之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 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先予敘明。四、查森林法第52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12月2 日起生效,惟該次僅修正該條第5 項沒收之規定,另增加或 刪除第1 項序文及第1 至8 款語助詞「者」,該條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此非屬法律變更,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是核被告謝翔龍所為,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 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並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指被告僅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 主產物未遂罪,祇因擬竊之客體為貴重木,故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稍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謝 翔龍與高明聖、陳鋼、簡保仁、李貴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之實行,惟因 鍊鋸因故無法發動,致未能將肖楠樹頭裁切俾便取走之意外 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此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 後減輕之。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恣 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 程度之損害,抑且,所欲竊取肖楠木之山價高達新臺幣(下 同)2,879,301 元,一旦得逞,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甚鉅 ,足見其犯行所將滋生之危害極重,末念被告事後始終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次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至森林法所規定併科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定併科贓額倍數之 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 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 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 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雖僅止於未遂,惟仍 應依法併科罰金,尤應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欲共同竊取之
臺灣肖楠樹材之山價為2,879,301 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 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紙可參,是其贓額即為2,87 9,301 元,因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並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以贓額5 倍計算而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再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 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 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12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顯非怙惡不悛,屢 過不斷之人,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 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 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爾後必能 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 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暨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2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 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 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 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 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 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
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 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 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 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 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 普通」之原則,復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係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顯 具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因之,於105 年12 月2 日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有關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既屬「新法」 第38條第2 項所訂「犯罪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 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鍊鋸鍊條1 條及未扣案之鍊鋸2 具,為供或備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共同正犯高明聖、陳鋼、簡保仁、李 貴等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均應依修正 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參酌本次刑 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之沒收,特別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修正後刑 法第11條之規定,此於前述森林法所設之有關沒收規定亦 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是就未扣案之鍊鋸2 具,並應依「新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為避免滋生複次、雙重追 徵之弊,於此之追徵且係應由被告與共同正犯高明聖、陳 鋼、簡保仁、李貴平連帶承擔,換言之,即就1 人已被追 徵之額度內,另人免其責任,順此敘明。至鍊鋸鍊條1 條 既已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 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前揭刑法條項贅知「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至被告高明聖、陳鋼、簡保仁、李貴平等四人,均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修正 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第4 項,刑 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