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96號
SLDV,108,聲,19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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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相 對 人 Wrap-N-Roll Inc,
法定代理人 黃天妮(HUANG, TEONISTA JAVA)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非 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 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 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 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應供擔保之準據「 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 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 額而言,並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至77條之25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應支出之費用,不以「裁判費用」為 限,「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運 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 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 之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等費用(下 稱裁判費外其他訴訟費用),亦均屬之。準此,凡訴訟程序 進行中,依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之裁判費或墊付之裁判費外 其他訴訟費用,均屬被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付費用 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



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 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相對人(即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設立於菲律賓之外國法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於起訴時 自承,並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匯款單據、稅款單據等件為 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第9、23、27、3 1、3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自承其於中華民國境 內無財產,亦有卷附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4號調查筆錄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9萬5,145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無第三審 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支出,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合計2萬4,500元(計算式: 9800+14700=24500),惟第一審裁判費已據相對人繳納, 此部份自無庸另行供擔保而應予扣除。是聲請人就本件預估 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及其他可能支 出之證人旅費等費用,經本院從寬推估其總額,認相對人應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茲命相對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 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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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