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4號
SLDV,108,簡上,34,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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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達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被上訴人  陳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同日起 至103年3月31日止,期滿如無異議即自動續約1年,每日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萬6, 0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2年10月1日另簽署附約(下稱 系爭附約),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延伸契約,伊依該附約約定 給付7萬8,000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租約到期均無 異議,自動於103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 、106年10月1日各續約1年,被上訴人雖於租賃期間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劉勤,並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 ,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伊於 107年初與劉勤接洽,於107年4月1日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惟 被上訴人迄未將押租金3萬6,000元及保證金7萬8,000元退還 。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 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因發現系爭 房屋登記為30幾家公司之營業所,致衍生賦稅增加之問題, 且擔心租約到期後公司登記難以處理,遂於102年10月1日與 上訴人簽署系爭附約,約定租金改為每個月2萬5,000元,另 上訴人應給付7萬8,000元保證金,以擔保其於租賃到期後2 個月內辦妥公司遷出登記,且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到期日改為 自102年10月1日起算1年期間,兩造如未於到期日前1個月提 出異議即自動續約。嗣於103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 5年9月30日租賃契約到期時,兩造均未於1個月前提出異議 ,而自動續約。因伊於106年間欲將系爭房屋出售,而於106 年5月2日、同年9月23日均以手機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應與新 屋主重新訂約,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原應於106年9月30日租賃



到期而終止,惟另經兩造約定將租賃期間延至106年12月31 日。詎上訴人於租賃到期後拒不遷出系爭房屋,且不繳納租 金,並遲至107年3月2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使伊因而補貼上 訴人自107年1月份至3月份應繳租金5萬3,800元予劉勤,上 訴人所付之押租金3萬6,000元,經抵充後已無餘額,自無庸 返還。又上訴人亦未依約將設在系爭房屋之公司營業所登記 全數遷移,伊自得沒收7萬8,000元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每日租金為600元,上訴人於訂 約時交付押租金3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2年10月1日簽署系爭附約,約定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延伸契約,月租為2萬5,000元,並於第3條約定「為了怕退 租,公司不願撤銷,達願科技有限公司願追加柒萬捌仟元當 做保證金,分二十六期攤付每月參仟元正」、第5條約定「 若達願科技有限公司退租,三十家設立公司須全部一起撤銷 登記於承租公司地址,方能退保證金」、第6條約定「若是 退租,未撤銷登記,押金不退還,以二個月為緩衝期,逾時 不退」、第8條約定「舊合約開始日為102年4月1日,改為10 2年10月1日。簽約人改為達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連帶 保證人,為期壹年,雙方到期自動續約,除非有異議,一個 月(約期到前一個月)前提出」。
㈢上訴人業已依系爭附約交付保證金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依序於103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 、105年10月1日均自動續約1年。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與劉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劉勤,並於同年1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劉勤。
㈥上訴人與劉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 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㈦上訴人繳納房租予被上訴人至106年12月31日為止。 ㈧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迄今,未曾將系爭房屋上之公司 登記全數遷離。
㈨上開事實並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附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查詢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士簡字 第1382號卷(下稱士簡卷)第25至29、31、32至34、62至65



頁〕,均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擬將系爭房屋出售,而於系爭租賃契約於 106年9月30日期滿前之同年5月2日、同年9月23日,向上訴 人表示不續約,系爭租賃契約原應於同年月30日到期等情, 業提出其與上訴人間手機簡訊內容及其與劉勤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士簡卷第39至59頁、62至65頁),查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係於同年月20日簽訂(見士簡卷第65頁),按 買賣不動產之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前,須磋商達一定期間, 尚與常情無悖,而對照上開手機簡訊內容:「(106 年5 月 2 日)匯好請簡訓(應係訊之誤繕)通知,看什麼時候有空 合約再重新簽約。…(106 年11月20日)因臺北市○○街 000 巷0 號租約已到,經上次雙方同意於106 年12月底要再 重新簽訂合約,於此簡訊通知於你。房東陳添龍留。…( 106 年12月25日)現在我會先跟你終止合約,因為我不是屋 主了,我會寄存證信函給你,還是你來一下。」(見士簡卷 第39至4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欲出售系爭房屋,而 於106 年5 月2 日向上訴人表示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即表 達不與上訴人續約之意等情為可採,應認其依系爭附約第8 條約定,已於106 年9 月30日租約到期前1 個月提出異議, 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6 年9 月30日期滿終止,上訴人雖辯 稱未看見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前所傳上開表達不再續 約意思之簡訊內容,乃於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寄送 之存證信函,始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要求重新訂 約之情,是系爭租賃契約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再續約1 年 云云,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上訴人自承其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以來,均使用同一手機與被上訴人為通訊往來 (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傳送上開不再續約之簡訊 內容至上訴人慣用手機,上訴人只要點閱即可知悉內容,依 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上訴人,至上訴人是否實際點閱,不影響該意思表示 到達之效果,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另合意將系爭租約延長至106 年12月31日等情,除有前 揭手機簡訊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提醒上訴 人應於同年12月底要重新簽訂合約,嗣於同年月25日再告知 要先終止合約,並請上訴人確認是否要續租,應與劉勤簽訂 新租約可佐(見士簡卷第41至42頁)外,參以被上訴人辦理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劉勤之時間為106 年12月28日,有建 物及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士簡卷第31頁),核與系爭租約 合意延展期滿時間相近,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繳交租金係至 106 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是 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應於106 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106年12 月31日屆滿時,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迄至10 7年3月26日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交屋予劉勤等 情,有手機簡訊內容可稽,並經證人劉勤證述在卷(見士簡 卷第47至49、74頁)。上訴人違約遲延交還系爭房屋達近3 個月之久,使被上訴人無法交屋予劉勤,而補貼5萬3,800元 予劉勤,受有損害,有收據可稽(見士簡卷第61頁),是上 訴人所交付押租金3萬6,000元,經抵充上開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7萬8,000元,係為擔保上訴人於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於2個月內將系爭房屋上之公司登記 全數遷離,此觀前述系爭附約第3、5、6條約定即明(見士 簡卷第29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應於107年2月底前,將設在 系爭房屋之公司登記全數遷離,惟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交屋 予劉勤前,並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依約不負退還義務,上 訴人自不能請求返還保證金。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劉勤間就系 爭房屋簽訂有租賃契約,無須將公司登記遷出系爭房屋云云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士簡卷第32至34頁),然 該契約所載簽訂日雖為107 年4 月1 日,但實際簽訂時間在 同年7 、8 月間,已據劉勤證述明確(見士簡卷第76頁), 斯時顯已逾兩造約定公司登記遷出最後期限,不影響上訴人 依系爭附約約定所負遷出公司登記義務之履行,亦不能因此 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契約義務,其執此主張,自非可 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7 萬8,000 元,應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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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