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34號
SLDV,108,簡上,134,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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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廖興旺 
      廖文志 
被上訴人  許成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伊與上訴人為鄰居 。訴外人即伊父親甲○○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凌晨1 、2 時許返家,因不滿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吠叫而徒手敲打上訴人 家木門,伊與上訴人均出門察看而生口角,上訴人竟徒手抓 扯伊,致伊受有後頸多處、臉部、右上臂抓傷及左腳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抓傷),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05 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因系爭抓傷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 萬705 元,及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 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抓傷並非伊所為,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甲○○前因不滿上訴人飼養之狗吠叫,兩造因而發生糾紛 ,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拉扯致生系爭抓傷為由,對上訴 人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 219 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各拘役3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抓傷支出醫療費用705 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甲○○有喝酒來敲我家 的門…後來被上訴人與我父親嗆聲,有爭吵,且衝過來要 打人,我女兒跑過來叫我進去,我還是有出拳,並抓著他 的脖子要他進去等語(偵卷第74頁)。證人即被告乙○○ 之母、丙○○之妻廖張阿桃則證稱:甲○○於半夜敲門之 際,上訴人乙○○率先開門察看,2 人即發生拉扯,然後 上訴人丙○○亦加入拉扯,之後被上訴人亦怒氣沖沖跑出 ,上訴人乙○○即上前欲拉住被上訴人,2 人就在一起互 抓互拉,上訴人丙○○跑過去欲拉開2 人,但無法拉開, 反在衝突中跌坐在地…後來他們4 人在拉扯,上訴人乙○ ○的手有碰到被上訴人的脖子等語(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219 號卷173-191 頁)。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女廖子萱 亦證稱: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發生吵架,之後兩方發 生衝突、拉扯互推,雖中間有將上訴人推回家中,但後來 雙方又衝上繼續拉扯、推打,伊站在兩派中間都沒辦法阻 擋等語(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9 號卷第194-195 、19 8 頁)。是由上訴人乙○○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兩造及甲○○因發生爭執而有肢體推拉,則被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抓傷,應係與上訴人產生衝突時遭渠等徒手抓拉臉 部及脖子等部位所致。
3.又兩造於106 年8 月6 日發生糾紛後,被上訴人隨即因系 爭抓傷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進行治療,並拍攝 系爭抓傷之照片,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系爭抓 傷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52 頁)。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抓傷,與上訴人徒手抓拉行為 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合,可認係兩造衝突時由上訴人所造 成,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自屬有 因果關係甚明。況刑事程序之調查結果亦認定系爭抓傷乃 上訴人所為,並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更足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無訛。是揆諸首開民法條文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 爭抓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05 元。
4.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抓傷為渠等所造成云云,惟渠等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抓傷,係由其他因素 所導致,僅空言否認渠等之侵權行為,自無足取。至上訴 人另請求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之傷口有何人之指紋,以證明 系爭抓傷並非渠等所造成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8 月6 日受有系爭抓傷,依其傷勢程度觀之,屬皮膚表面之 破皮及出血,迄今應早已痊癒,自無可能再調查被上訴人



之傷口是否有他人之指紋,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附此敘 明。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抓傷,須至醫院急診科進行就診 治療,其日常生活自因系爭抓傷而受影響,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 為廚師,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上訴人 乙○○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為已婚、有 3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丙○○學歷為國小 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為已婚、子女皆成年,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渠等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39 、 42-43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上訴人之加害 行為嚴重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抓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總金額應為2 萬705 元【計算式:705 元+2 萬元】。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 705 元,及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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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