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勝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9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8,3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95 號卷第3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萬1,880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擔任原告帳務部帳務人 員,負責收受國外辦件費、服務費、簽約金、承接費及續聘 費等款項後,再轉交予原告之財務人員,詎原告利用業務之 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原告公司內自如附表所示之外 語老師或業務人員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將款項繳 交予原告之財務人員,竟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43萬5,880 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嗣僅返還1 萬4,00 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 萬1,88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8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 告訴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收款聯絡單15張、 工人入境請款單1 張、筆記本1 張、原告外語老師或業務 人員王益東、滕俊僕、王慧月、陳孔奇、陳氏水、范燕真 、許偉強、皇甫瑋芸、賴俞卉、廖碧娥、陳品縈之報告書 、被告對帳確認單、外勞個人帳款明細表14份為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84 號卷第37-63 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16-42 、 頁、108 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第13-26 ),並據訴外人即 證人廖碧娥、高雅慧、陳婉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84 號卷第 23 -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第59-62 頁、108 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29-31 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784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1號、108 年 度偵字第7118號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又被告就 其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60頁、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卷第32頁),並經本院以10 8 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1,880 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侵占款項435,880 元-被告返還14,000元=42 1,880 )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 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萬42萬1,880 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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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被告收取 │交付款項之│ 金 額 │
│號│ │ 款項之時間 │外語老師或│(新臺幣) │
│ │ │ │業務人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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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徐再濱) │107年9月7日 │王益東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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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林偉銘) │107年9月7日 │王益東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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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蕭儀政) │107年9月7日 │滕俊僕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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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王淳民) │107年9月11日│王益東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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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蔡惠錦) │107年9月14日│王慧月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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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張憲仲) │107年9月27日│王益東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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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月印尼國外辦件費(陳曜仁) │107年9月28日│王慧月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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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熊光華服務費 │107年10月5日│王慧月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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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環威拉墨服務費 │107年9月間 │陳孔奇 │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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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靳健卿國外辦件費 │107年8月15日│王益東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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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青龍服務費 │107年9月11日│曾林強 │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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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鴻欣服務費(莫氏雪等9人) │107年9月26日│陳氏水 │1萬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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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幸福溫度阮文俊服務費 │107年9月12日│范燕真 │1萬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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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西北陳文團服務費 │107年9月中旬│許偉強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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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一之軒廖文誠服務費 │107年9月20日│范燕真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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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大洋中壢巴杰服務費 │107年9月4日 │皇甫瑋芸 │2,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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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鴻欣阮氏蘭服務費 │107年9月26日│陳氏水 │7,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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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冠億服務費 │107年9月間 │陳孔奇 │3萬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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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西北服務費(武文順、鄧友俊、│不詳 │不詳 │5萬9,250元 │
│ │馮氏商玄、阮文心、阮功明、阮│ │ │ │
│ │文秀、武輝孟、甲氏蘭、阮氏秋│ │ │ │
│ │和、吳進勇、陳文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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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松下服務費 │107年9月10日│賴俞卉 │2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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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黃玉麟簽約金 │107年8月29日│廖碧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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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闕雅蕙承接費 │107年9月5日 │滕俊僕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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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呂俊賢承接費 │107年9月17日│陳品縈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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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許茂承接費 │107年9月19日│王慧月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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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張麗玉承接費 │107年9月20日│王益東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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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姜健承接費 │107年10月4日│王慧月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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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吳國清續聘費 │107年8月16日│王慧月 │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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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韓忠偉續聘費 │107年9月6日 │王慧月 │1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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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范瑞玲續聘費 │107年7月27日│王慧月 │1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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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43萬5,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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