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45號
SLDV,108,消債職聲免,4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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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債 務 人 黎翠紅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黎翠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黎翠紅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5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98年10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99年8 月5 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 號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並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故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08 年1 月 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 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08 年6 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在案。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更生事件卷、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 號更生事件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 第5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 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1 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年逾52歲,罹患子宮肌腺症與肌腺瘤 、嚴重貧血及嚴重經痛等疾病,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 並任職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潔員乙職,平均每月實領薪 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7,586元,加計每月領有住宅補 貼2,060元(總額1萬300元,其內共住有5人,平均為2,060 元),合計1萬9,646元為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內頁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見 清算聲請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9頁)等在 卷可參,尚非無據。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08年度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 式:16,580×1.2=19,896】,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生活費用。則依前述,債務人每月收入顯不足以維持個人 基本生活。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 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 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 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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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