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秀珍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陳建志毅宇未來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陳建志毅宇未來教育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陳建志毅宇未來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經董事會會議 決議修改章程如附表1 、2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 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108 年9 月23日第 4 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 程修正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 、19-31 、 33-41 頁),經核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1 編號1 、2 、3 、 4 、5 、6 、7 、9 修正條文內容核屬財團之組織、董事之 任免方式及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編號8 、10、11
、12修正條文內容核屬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均與財團法 人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又相對人前於同年9 月23日發函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 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經教育部於同年11月12日以臺教社㈢ 字第1080144946號函覆同意,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至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2 編號1 修正條文內容僅係增列 適用法律規定,編號2 之修正條文內容為修正送請主管機 關備查之方式,編號3 之修正條文內容係增訂修正日期, 均與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而與民法第62條、第63 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不符,自無庸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附表2 捐 助章程變更之內容,應屬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 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 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 2 各編號所示之捐助章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