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53號
TYDM,89,易,853,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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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小B」之男子所出售予其之DOS─七四五號機車乙 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一時許,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三八號前失竊),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中 旬,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四六號,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之價格,向綽號「小B」之男子故買之,供己日常代步之用,並將其借予不知情 之兄周寶麒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周寶麒騎該車行經 桃園縣迴龍省道北上時,為警攔檢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業據所 有人甲○○領回)。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B」之男子 購買該機車等情,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該輛機車係贓物等 語,惟查:該車係甲○○所有,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 市○○路三三八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業據被害人領回上開機車乙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該機車確係贓物無訛。又上開機車約三萬多元,且被告於 購買之初係因該機車較便宜,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於買受上開機車時,其 買受之價格顯與常情有違,復未於買受上開機車時,向綽號「小B」之男子拿取 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或車籍證明等證明文件,且未訂立任何契約,又不知其真實 姓名,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向綽號「小B」之男子買受上開機車乙輛,應已有贓 物之認識,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 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 開機車乙輛係贓物,仍予以故買供己日常騎用,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於犯本罪前之五年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 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 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靜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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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