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瑩
被 告 鄧黃桂子
黃美婷
黃銘輝
黃曉琪
兼上三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陶枝
被 告 黃瑞文
洪麗嬌
黃雅玲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被 告 黃巾瑞(原名:黃淑梅)
黃清南
何黃寶玉
黃秀英
黃月嬌
杜八郎
杜清金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杜順和
杜同信
杜慶松
杜陳員
杜勝文
杜永貴
吳杜明華
丁建華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惠玲
被 告 丁建民
被 告 陳清美
被 告 陳銘欽
陳明華
陳銘宗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黃仲湖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洪麗嬌、黃雅玲、黃淑珍、黃淑梅、黃清南、何黃寶玉、黃秀英、黃月嬌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黃平於民國46年9 月1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經再轉繼承、代位繼承後,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黃仲湖雖為黃平之繼承人,惟於90年10月28日死亡,除 因繼承取得黃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不動產,經代位繼承後,由原告與被告洪麗嬌、黃雅 玲、黃淑珍、黃巾瑞、黃清南、何黃寶玉、黃秀英、黃月嬌 繼承,應繼分則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合併訴請分割黃平、黃 仲湖之遺產。
二、曾經到場之繼承人,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 意見。至於未曾到場之被告即洪麗嬌、黃雅玲、黃淑珍、黃 巾瑞、黃清南、何黃寶玉、黃秀英、杜八郎、杜清金、杜同 信、杜慶松、杜陳員、杜勝文、吳杜明華、陳清美、陳銘欽 、陳明華、陳銘宗、陳銘賢,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乙、法院判斷:
一、上列未到場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黃平係於46年9 月10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原應由其子女①黃張典、②黃伸祿、③黃仲湖、④杜 黃粉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因①黃張典先於黃平死亡 ,其應繼分由養女即被告鄧黃桂子代位繼承;②黃伸祿先於 黃平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黃正旺代位繼承,黃正旺於100
年2 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陶枝、 黃美婷、黃瑞文、黃銘輝、黃曉琪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 十分之一;③黃仲湖之應繼分,於死亡後,由其子即黃景安 與被告黃清南、何黃寶玉、黃秀英、黃月嬌繼承,應繼分各 為二十分之一,嗣黃景安死亡,其應繼分再由配偶及子女即 被告洪麗嬌、原告、被告黃志明、黃雅玲、黃淑珍、黃巾瑞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則為一00分之一;而黃仲湖除因 繼承取得黃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④杜黃粉死亡後,其應繼分則由其子杜火成、杜阿 槌、被告杜八郎、杜清金、杜寶秀、杜阿麵繼承,應繼分各 為二四分之一,杜火成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杜順 和、杜同信、杜慶松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七二分之一,杜 阿槌死亡後,其應繼分由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杜陳員、杜永貴 、杜勝文、吳杜明華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九六分之一, 而杜寶秀死亡後,其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清美、陳 銘欽、陳明華、陳銘宗、陳銘賢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一 二0分之一,杜阿麵死亡後,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丁 惠玲、丁建華、丁建民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七二分之一; 各該遺產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以上事實,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為證 ,堪信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黃平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目前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按各人之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應合規定並屬妥 適。至於黃仲湖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其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按各人之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關於土地部分亦合規定;但建物部分,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其公同共有人僅得為事實上之處分,僅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仍維持為雙方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法律 上無異是畫蛇添足,事實上亦難以共同或各別管理使用。倘 採原物分割而歸由全體共有人或其中部分共有人取得,受原 物分配之人亦難因此而獲有經濟上之重大利益,且更因此須 另與基地分割後之所有人處理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故 認應採取變賣公司共有物而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予各 公同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宜及公允。
四、分割遺產之訴訟,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公 同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 論雖可分割而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 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黃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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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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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一小│全部 │左列不動產│
│ │段424 地號土地 │ │,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
│2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二小│全部 │示之應繼分│
│ │段48地號土地 │ │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3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三小│全部 │ │
│ │段327 地號土地 │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三小│全部 │ │
│ │段328 地號土地 │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三小│全部 │ │
│ │段329 地號土地 │ │ │
├──┼───────────┼─────┤ │
│6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三小│全部 │ │
│ │段456 地號土地 │ │ │
├──┼───────────┼─────┤ │
│7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三小│3/4 │ │
│ │段457 地號土地 │ │ │
├──┼───────────┼─────┤ │
│8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三小│全部 │ │
│ │段458 地號土地 │ │ │
├──┼───────────┼─────┤ │
│9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三小│全部 │ │
│ │段458-1 地號土地 │ │ │
├──┼───────────┼─────┤ │
│10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三小│全部 │ │
│ │段461 地號土地 │ │ │
├──┼───────────┼─────┤ │
│11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三小│全部 │ │
│ │段461-1地號土地 │ │ │
├──┼───────────┼─────┤ │
│12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三小│全部 │ │
│ │段461-2 地號土地 │ │ │
├──┼───────────┼─────┤ │
│13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三小│全部 │ │
│ │段643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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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關於黃平遺產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 │
├────┼─────┤
│鄧黃桂子│1/4 │
├────┼─────┤
│陶枝 │1/20 │
├────┼─────┤
│黃美婷 │1/20 │
├────┼─────┤
│黃瑞文 │1/20 │
├────┼─────┤
│黃銘輝 │1/20 │
├────┼─────┤
│黃曉琪 │1/20 │
├────┼─────┤
│洪麗嬌 │1/100 │
├────┼─────┤
│黃志明 │1/100 │
├────┼─────┤
│黃雅玲 │1/100 │
├────┼─────┤
│黃淑珍 │1/100 │
├────┼─────┤
│黃淑梅 │1/100 │
├────┼─────┤
│黃清南 │1/20 │
├────┼─────┤
│何黃寶玉│1/20 │
├────┼─────┤
│黃秀英 │1/20 │
├────┼─────┤
│黃月嬌 │1/20 │
├────┼─────┤
│杜順和 │1/72 │
├────┼─────┤
│杜同信 │1/72 │
├────┼─────┤
│杜慶松 │1/72 │
├────┼─────┤
│杜陳員 │1/96 │
├────┼─────┤
│杜永貴 │1/96 │
├────┼─────┤
│杜勝文 │1/96 │
├────┼─────┤
│吳杜明華│1/96 │
├────┼─────┤
│杜八郎 │1/24 │
├────┼─────┤
│杜清金 │1/24 │
├────┼─────┤
│陳清美 │1/120 │
├────┼─────┤
│陳銘欽 │1/120 │
├────┼─────┤
│陳明華 │1/120 │
├────┼─────┤
│陳銘宗 │1/120 │
├────┼─────┤
│陳銘賢 │1/120 │
├────┼─────┤
│丁惠玲 │1/72 │
├────┼─────┤
│丁建華 │1/72 │
├────┼─────┤
│丁建民 │1/72 │
└────┴─────┘
附表三:黃仲湖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三小│1/4 │由附表四所列│
│ │段457 地號土地 │ │之人依如附表│
│ │ │ │四所示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2 │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106 │全部 │應予變賣,所│
│ │巷2 號建物 │ │得價金,由附│
│ │ │ │表四所列之人│
│ │ │ │依附表四所示│
│ │ │ │比例分配之 │
└──┴───────────┴─────┴──────┘
附表四:黃仲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 │
├────┼─────┤
│洪麗嬌 │1/25 │
├────┼─────┤
│黃志明 │1/25 │
├────┼─────┤
│黃雅玲 │1/25 │
├────┼─────┤
│黃淑珍 │1/25 │
├────┼─────┤
│黃巾瑞 │1/25 │
│(原名: │ │
│黃淑梅) │ │
├────┼─────┤
│黃清南 │1/5 │
├────┼─────┤
│何黃寶玉│1/5 │
├────┼─────┤
│黃秀英 │1/5 │
├────┼─────┤
│黃月嬌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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