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方鴻渝
方淑美
方哲仁
方賴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宗憲
被 告 方修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方楊秀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存款,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方程魁於起訴後死亡後(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為方 程魁之全體繼承人,且經與方程魁為同一造之繼承人即其餘 原告具狀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㈢參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楊秀花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8 年 3 月2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存款(下稱系 爭存款),應由兩造與方程魁繼承,然方程魁亦在本件起訴 後,於108 年10月7 日病故,應再轉由兩造繼承,故兩造對 於系爭存款之法定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茲因被告長年下落 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存款,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 請分割,並聲明:系爭存款應按兩造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方楊秀花為兩造之 母親,於108 年3 月2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存款,應由兩造與 方程魁繼承,然方程魁亦在本件起訴後,於同年10月7 日病 故,故方程魁所繼承之部分應由兩造再轉繼承,因此兩造對 於系爭存款之法定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方楊 秀花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方程魁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1 、61-62頁 ),且有淡水區農會108 年6 月5 日淡農信字第 1082 0000529號函附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頁),堪認屬實。此外,復未見系爭存款有何依法 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存款,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 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存款之性質為金錢,具有 可分性與等價性,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不僅能促進兩造有效利用,也合於繼承人間之公平,為此判 決系爭存款應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被繼承人方楊秀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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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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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淡水區農會帳號77802-19-000987-8 │ 500,000 元│
│ │號定期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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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淡水區農會帳號77802-11-003920-1 │ 19,416 元│
│ │號活期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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