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誌謙
非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曹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2 月23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3 人,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下稱南港住處)同居生活,豈料相對人因伊拒絕離婚, 竟於108 年3 月3 日凌晨4 時許自行離家出走,造成兩造分 居,且相對人此後音訊全無,更已預先將戶籍遷往他處,為 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求命相對人應在南港住所與 伊同居。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答辯。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 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 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 旨可參。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2 月23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 人,並在南港住處同居生活,相對人卻 於108 年3 月3 日凌晨4 時許逕自離家,造成兩造分居,此 後更音訊全無,甚預先將戶籍遷往他處等語,已提出戶口名 簿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復據證人陳慶雲到庭證 稱:伊係聲請人之父親,兩造原本住在一起,但相對人於10 8 年3 月間逕自離家,好像是在凌晨3 、4 時許,此後就都 找不到人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1 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後,確見相對人於108 年3 月 3 日搭機離境後,至今未再返台(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 為實。從而,相對人既自行搬離夫妻同居之南港住處,造成 兩造分居,且未見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依民 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求命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