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林聰德
上列上訴人與吳美芬間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惟未繳納應徵收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而此項不合法,
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且應由本院命其補正,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