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廖錦章
被 告 余冬艷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甚明。
二、本件原告雖表明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出境離開臺灣地 區,但未記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原有或最新住所,並提出相 關文件以供核對,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至應受送達之地 址,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裁定, 命其於後收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述之欠缺,該裁定於108 年 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