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婚字第108 號
原 告 余明恒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白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在大陸地區同住生活,嗣伊 因殺人案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後入獄服刑,被告則從未前 來探視,伊更於100 年間遭遣返回台,至被告雖曾於92年間 來台短暫停留,然已於93年間因居留問題遭到遣返,此後音 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15年,且無任何聯絡來往,已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戶籍謄本、結婚證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4、20頁、 本院卷第9 、10頁),堪認屬實,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 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 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2年7 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在大陸地區同住生活,嗣伊因 案在大陸地區入獄服刑,被告卻從未前來探視,伊繼於100 年間遭遣返回台,另被告雖曾於92年間短暫來台,也於93年 間因居留問題遭到遣返,此後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15 年,且無任何聯絡來往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第108 年5 月 29日移署資字第108006551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據證人余秀子到庭證稱:伊係原 告之母親,知道原告有在大陸結婚,但從來沒有在臺灣看過 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堪以採信。此外,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視為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外,益見被告確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5年,且無任何來往 或聯絡,復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舉,或維繫婚姻之 意願,自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 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 ,足為採信。併審酌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亦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 形式。此外,兩造對於婚姻出現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彼此之可責程度相當,故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