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8年度,2號
SLDV,108,司財管,2,201911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雷連福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雷金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王阿華地政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為失蹤人雷金(男,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失蹤前籍設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子54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雷金皆為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雷金依土地登記謄本紀載 其住址為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子54號,然該址並無雷金此人,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亦查無失蹤人雷金之設籍資料,詢問 其他土地共有人,亦不知雷金之住居所為何,可見雷金業已 失蹤多時,聲請人為分割、出售共有物事宜,實有選任財產 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雷金 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 五)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為 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 97年4 月24日北縣淡戶字第0970001377號函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請其提供雷金之相關設籍資料,均查無失蹤人雷金之相關設 籍資料。再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本件土地共有人欲變 賣共有之土地,且聲請人家族內無人認識失蹤人雷金(見本 院108 年11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自堪信失蹤人雷金確已 失蹤行方不明,且查無其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與失 蹤人雷金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選任失蹤人雷金之財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王阿



華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失蹤人雷金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其 所出具之同意書、地政士證書在卷可稽,認王阿華地政士對 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 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爰選任王阿華地政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